(2017)鲁0829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牌为鲁H×××××的重型普通货车,从嘉祥县城兖兰街嘉祥县运输公司车队院内向外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在院门口将被害人谷某碾压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张某协议赔偿了谷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金某1、金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照片、验车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嘉祥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对所在村居影响较小,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