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莫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莫某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43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晨华路。负责人:杨某某,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香,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某,住柳州市。被告:陈某,住柳州市鱼峰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柳州分行”)诉被告莫某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香、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莫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莫某某、陈某立即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51154.98元并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利息13707.43元、罚息207.27元,合计13914.7元);3.二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7602元;4.确认原告对位于柳州市滨江东路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莫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曰,被告莫某某因购买柳州市滨江东路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莫某某向原告借款940000元,借款期限19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莫某某、陈某将购买的柳州市滨江东路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莫某某发放贷款940000元,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在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预告登记证号:xxx号;又于2015年2月4日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xxx号。自2016年7月15日起,被告莫某某开始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根据合同第2.4条约定,被告莫某某的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根据合同第2.5、12.1.1条对罚息的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的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截止2016年10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51154.98元,利息13707.43元、罚息207.27元,以上合计865069.68元。依照合同第11.1条的约定,现被告莫某某已经连续4个月累计共6次未按时足额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12.1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莫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要求被告莫某某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第5.6条、6.3条约定,由于被告莫某某的违约行为产生了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莫某某承担。现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莫某某的违约行为,引起了本案的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7602元。根据合同第14.7条的约定,贷款人所在的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为此该案件应当由柳州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第6.3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抵押的房屋担保范围包括了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等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据合同第6.6条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的价值在判决确认被告莫某某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莫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各项诉请没有意见,其与陈某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与陈某协商涉案抵押房屋由其所有,在与陈某办理完离婚手续后愿意继续还款,希望原告给予其一定时间筹集资金。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利息、罚息,希望能适当减免。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手工)、他项权证、贷款清单、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被告莫某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所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上有被告陈某作为被告莫某某的配偶的签名,二被告于2000年1月3日结婚。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76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某某、陈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莫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莫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莫某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某偿还贷款本金851154.98元,支付利息13707.43元、罚息207.27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莫某某违约,需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诉请被告莫某某支付律师费代理费37602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予以证实,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某与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为被告莫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对被告莫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莫某某、陈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滨江东路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莫某某、陈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莫某某、陈某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滨江东路1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莫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莫某某、陈某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851154.98元,支付利息1307.43元、罚息207.27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莫某某、陈某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602元;四、被告莫某某、陈某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莫某某、陈某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滨江东路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8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5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某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