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杜荣凯与孙支超、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荣凯,孙支超,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940号原告:杜荣凯,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荣,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支超,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黄城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林,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环城北路***号富龙检测线斜对面。负责人:杨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荣凯与被告孙支超、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荣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荣,被告人寿财险龙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支超、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荣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6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6时许,孙支超驾驶鲁F×××××-YM336挂号重型货车在桓台县泰山路太极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杜荣凯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C×××××号重型货车相撞,鲁C×××××号重型货车进入绿化带,杜荣凯受伤,绿化带、公路设施、路灯杆、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支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F×××××-YM336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龙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就各项费用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孙支超未作答辩。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人寿财险龙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6时许,孙支超驾驶鲁F×××××-YM336挂号重型货车在桓台县泰山路太极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杜荣凯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C×××××号重型货车相撞,鲁C×××××号重型货车进入绿化带,杜荣凯受伤,绿化带、公路设施、路灯杆、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04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支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鲁F×××××-YM336挂号重型货车的注册车主为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孙支超,该车挂靠在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孙支超,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龙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杜荣凯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22906.27元。杜荣凯提交了桓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单据,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结算单据、门诊单据,证明原告就医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2906.27元。对此,人寿财险龙口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用药明细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予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经本院释明,人寿财险龙口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对于医疗费中应予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要求鉴定的相关书面材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杜荣凯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杜荣凯主张住院期间11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330元。对此,人寿财险龙口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核,杜荣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6080元。杜荣凯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山鲁司鉴[2016]临鉴字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杜荣凯两次住院期间12天及院外64天共计76天,需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按照淄博市护理人员年收入30000元,每日为81.29元,其护理费为81.29元/天×76天,计6332元。对此,人寿财险龙口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仅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照80元计算。经审核,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年龄、鉴定意见书等,本院确认杜荣凯两次住院期间12天及出院后64天需一人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应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故,杜荣凯主张的护理费应为:80元/天×(12天+64天),计6080元。4、误工费16490.47元。杜荣凯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挂靠单位营业执照副本、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主张杜荣凯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杜荣凯从事车辆运输行业,其误工费标准参照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收入标准每年66878元计算,其误工费为:66878元/年÷365天×120天,计21986.40元。对此,人寿财险龙口支公司有异议,一是杜荣凯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具有驾驶大车的资格,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杜荣凯的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二是对误工期限有异议,仅认可住院期间及院外一个月。经审核,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等,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以计算90天为宜。关于误工费标准,杜荣凯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7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交通运输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杜荣凯主张的数额不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杜荣凯主张的误工费应为:66878元/年÷365天×90天,计16490.47元。5、残疾赔偿金68024元。杜荣凯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恒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物业费单据、天然气收款收费单据、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齐都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山鲁司鉴[2016]临鉴字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杜荣凯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自2014年12月开始在淄博市临淄区恒生国际20号楼3单元1001号居住,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办法为: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20年×10%,计68024元。对此,人寿财险龙口支公司有异议,一是认为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二是杜荣凯仅提交购房合同,未提交房产证,不能证明杜荣凯系该房屋的所有人,其提交的物业费单据也不能证明杜荣凯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其所称的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以上,若构成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释明,人寿财险龙口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书面材料,应视为对山鲁司鉴[2016]临鉴字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杜荣凯系农民身份,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杜荣凯自2014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系在淄博市临淄区恒生国际20号楼3单元1001号居住,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核,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88元。杜荣凯提交被扶养人杜遵汉与被扶养人王秀国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王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杜遵汉与王秀国,共育有四子女,被扶养人杜遵汉系杜荣凯之父,1938年5月26日出生,被扶养人王秀国系杜荣凯之母,1937年12月27日出生,其抚养费计算方式为:9519元/年×5年×10%÷4人×2人,计2379.75元。对此,人寿财险龙口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杜遵汉为退休职工,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若杜荣凯构成伤残,对王秀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赔付。经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杜遵汉作为退休工人,应有退休工资收入,其不符合作为被扶养人的条件,不应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杜荣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519元/年×5年×10%÷4人,计1189.88元。7、交通费110元。杜荣凯主张交通费110元。对此,人寿财险龙口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核,因杜荣凯就医往返于住所、医院之间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杜荣凯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杜荣凯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此,人寿财险龙口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在杜荣凯构成伤残的前提下,同意赔偿1000元。经审核,杜荣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杜荣凯提交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此,人寿财险龙口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人寿财险龙口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书面材料,应视为对山鲁司鉴[2016]临鉴字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经审核,杜荣凯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17245元。杜荣凯提交了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证实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7245元。对此,人寿财险龙口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核,杜荣凯主张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2400元。杜荣凯提交了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份。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5775.6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支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寿财险龙口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其在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孙支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原告杜荣凯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人寿财险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荣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4894.35元(计算方法为:费用中的第1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3项至第8项与第10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之和)。被告人寿财险龙口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荣凯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38481.27元(计算办法:费用中的第1项扣除10000元与第2项、第9项及第10项中扣除2000元之和)。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被告孙支超应赔偿原告杜荣凯的费用为:鉴定费2400元(计算办法:费用中的第11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孙支超系挂靠关系,故,对被告孙支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人寿财险龙口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荣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0489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荣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3848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支超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杜荣凯鉴定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杜荣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杜荣凯负担142元,由被告刘玉宝负担1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秋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