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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云、马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云,马强,杨呈云,魏保海,刘志霞,李国海,马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955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宜亮,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堂支行行长,住。被告:刘志云,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马强,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杨呈云,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魏保海,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志霞,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国海,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马燕,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虎、刘志云、马强、杨呈云、魏保海、刘志霞、李国海、马燕金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诉来本院,原告依被告马虎服刑期为由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准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云、马强、杨呈云、魏保海、刘志霞、李国海、马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虎于2013年4月25日在我单位贷款30000元,到期日2014年4月15日,由被告刘志云、马强、杨呈云、魏保海、刘志霞、李国海、马燕负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志云、马强、杨呈云、魏保海、刘志霞、李国海、马燕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志云未答辩。被告马强未答辩。被告杨呈云未答辩。被告魏保海未答辩。被告刘志霞未答辩。被告李国海未答辩。被告马燕未答辩。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苍山联社沂堂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139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马虎借款3万元,借款合同期限3年,从2013年4月21日到2016年4月20日,借款人可循环借款使用。逾期利息是加罚150%。证据2、(苍山联社沂堂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1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刘志云、马强、杨呈云、魏保海、刘志霞、李国海、马燕为马虎在我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保证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证据3、2013年4月25日贷转存凭证复印件(凭单号码NO.1021806)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贷款本金是3万元转存/支付至借款人马虎账号,该笔贷款期限是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志云未质证。被告马强未质证。被告杨呈云未质证。被告魏保海未质证。被告刘志霞未质证。被告李国海未质证。被告马燕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沂堂信用社)与借款人马虎签订(苍山联社沂堂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139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村信用社)于2013年4月21日与被告刘志云、马强、杨呈云、魏保海、刘志霞、李国海、马燕签订(苍山联社沂堂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1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志云、马强、杨呈云、魏保海、刘志霞、李国海、马燕为借款人马虎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一款项约定担保债权最高额40000元。借款人马虎于2013年4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8000‰,逾期月利率为10.8000‰×150%。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5月1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600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审查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马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志云、马强、杨呈云、魏保海、刘志霞、李国海、马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于2013年4月25日向借款人履行发放了贷款30000元的义务。借款逾期后借款人马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刘志云、马强、杨呈云、魏保海、刘志霞、李国海、马燕作为贷款保证人应在担保最高额40000元内对贷款互负连带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志云、马强、杨呈云、魏保海、刘志霞、李国海、马燕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在最高额40000元内(含40000元,不包括诉讼费用)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云、马强、杨呈云、魏保海、刘志霞、李国海、马燕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志云、马强、杨呈云、魏保海、刘志霞、李国海、马燕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刘志云、马强、杨呈云、魏保海、刘志霞、李国海、马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伟人民陪审员  宋传宗人民陪审员  郑瑞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