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牛淑轻、李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淑轻,李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淑轻,女,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平顶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红,女,住本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骅,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牛淑轻与被上诉人李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淑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真珍,被上诉人李庆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梁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淑轻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李庆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庆红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李庆红承诺牛淑轻归还本金后不再追究利息,牛淑轻已于2014年10月26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2日共计归还李庆红本金250000元,2016年4月2日牛淑轻又将位于汝州市工人疗养院A座西单元7楼东户的一套住房冲抵给了李庆红,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本息至此全部清偿完毕。因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李庆红答辩称,双方之间借款真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李庆红支付了借款。李庆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牛淑轻偿还李庆红借款28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2、要求牛淑轻偿还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2日共计10个月,按照本金40万月息2%计算的利息,共计8万元;3、诉讼费用由牛淑轻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6日,牛淑轻因资金需要向李庆红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庆红贷给牛淑轻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利息2.5分。”后经牛淑轻同意,李庆红将40万元借款中的35万元通过其姐姐李庆荣转给康丽珍(康丽珍系牛淑轻所开公司会计),另5万元经牛淑轻同意后由李庆荣使用,李庆荣给牛淑轻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牛淑轻按约定付息到2015年7月25日,之后未再付息,2016年4月2日,牛淑轻、贺树新、李庆红签定抵账协议一份,贺树新将位于汝州市工人疗养院A座西单元7楼东户一套房冲抵借款12万元,下欠本金28万元及利息未付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牛淑轻下欠李庆红借款28万元未还,有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李庆红要求牛淑轻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应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经计算为65600元。2016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应以28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牛淑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庆红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二、牛淑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庆红2016年4月2日之前拖欠利息65600元;三、驳回李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李庆红负担160元,牛淑轻负担6180元。保全费2270元,由牛淑轻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牛淑轻借被上诉人李庆红4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以及牛淑轻在一审时的自认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牛淑轻未按约完全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一审庭审时,双方对借款本金尚欠28万元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7月25日这一事实无异议,牛淑轻应对剩余本息负清偿责任。关于牛淑轻上诉称:“被上诉人承诺不再追究利息”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李庆红在起诉前向上诉人追要欠款时,说过只要上诉人把本金还了,不再追究利息的话。但上诉人当时未还本金,才引起诉讼。被上诉人李庆红在诉讼中不放弃利息是其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牛淑轻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牛淑轻上诉称:“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的理由。在二审中,牛淑轻提供了一份牛某某的证明“本人牛某某于2015年元月24日,受牛淑轻委托,转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交于李庆荣,还李庆红款”以及康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转给李庆荣10万元的电子回单一份,以此说明还李庆红20万元。但牛某某、康某某均未出庭作证,李庆红不认可收到该20万元,且该两份证据与牛淑轻在一审时自认尚欠李庆红28万元本金未还的陈述不一致,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牛淑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4元,由牛淑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杨国山代理审判员 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