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林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应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东,周应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1713号原告:周林东,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应骥,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蜻,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林东与被告周应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周应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平保上海分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周应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8,259.48元(已扣伙食费,包括平保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1,537元、误工费19,670元、护理费8,7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11时31分许,在本市平武路出番禺路东约50米处,周应骥驾驶登记在王放(系案外人)名下的牌号为沪GEXX**机动车与途经此处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周应骥因有其他过错行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足跖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周应骥所驾上述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两被告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周应骥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律师费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仍应当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平保上海分公司意见。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事发时,由于周应骥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已过期,因此,不同意承担商业险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沪GE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门急诊治疗。嗣后,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门急诊治疗。次日,原告再至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挤压(左,术后);2.开放性特指趾骨骨折(左第1、2截趾术后);3.跖骨骨折(左第2、3、4)。出院后,原告又先后至浙江省台州医院、六院门诊治疗。2016年12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周林东(长宁交警支队推介)的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周林东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足挤压伤,左足第1、2趾骨骨折,经医院行左足1、2趾截趾术等治疗,遗留左足趾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周林东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事故后,周应骥支付原告现金6,585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周应骥和平保上海分公司均要求将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周应骥所驾车辆行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3月。同年4月21日,长宁交警支队为该车辆办理了有效期至2017年3月的检验手续。本院认为,周应骥驾驶沪GEXX**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应骥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应骥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沪GE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是否应当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此系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未及时年检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未达标。换证年检只是国家对机动车的一种管理行为,机动车未按时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加上机动车行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车辆因不符合安全技术指标而报废的截止日,这一结论从事故发生后,该车办理了年检手续并检测合格即可得出。其次,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明确,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周应骥有其他过错行为,未年检的机动车并不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故逾期未年检与本案损害后果发生之间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再次,商业险合同上写明的“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需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说明和提示,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仍应当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周应骥予以赔偿。平保上海分公司拒赔商业险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周林东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58,259.48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1,537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9,670元(2,810元/月×7个月)。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事发时从事工作的事实。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主张上述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4,800元(40元/天×120天)。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对其主张的500元,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18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事故后,原告为鉴定损伤后遗症,支出费用1,950元,系直接的必须产生的费用,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12.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周应骥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86,62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承担100,000元,超出部分即86,625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009.4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即53,009.48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衣物损失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1,95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5,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周应骥承担。周应骥已支付的6,585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林东110,20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林东141,58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周应骥应赔偿原告周林东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周林东应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钱款之日,退还被告周应骥6,585元;五、驳回原告周林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1.77元,减半收取计2,575.89元,由被告周应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