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曾为珍与姜明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为珍,姜明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392号申请执行人曾为珍,女,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姜明成,男,1989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曾为珍与被执行人姜明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原告曾为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301.26元,与被告姜明成垫付的1000元冲减后,由被告姜明成在应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0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曾为珍负担60元,被告姜明成负担1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