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弓某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654号原告:弓某某,女,汉族。被告:任某,男,汉族。原告弓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某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考虑不周,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与原告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有许多不良嗜好,使原被告本来就不够牢靠的夫妻感情消失殆尽。原告于2012年5月与被告发生矛盾离家出走至今已五年时间一直分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任某辩称,同意离婚,结婚前后为原告购买的首饰要求原告返还,并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财产有晋D775**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郭向阳名下,现由被告使用。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晋D775**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告陈述该车现值两万元,因该车现由被告使用,故判令该车归被告所有较宜,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车价值一半的补偿款计一万元。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婚后向其母亲借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婚后为原告购买的首饰,因婚前所购首饰系赠与行为,婚后所购的首饰系原告个人生活用品,对被告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弓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晋D775**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任某所有,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弓某某补偿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