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波、曾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波,曾玲,曾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卓才,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玲,女,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斌,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住湖南省华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808628159。负责人:伍晖。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琪,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波因与被上诉人曾玲、曾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8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曾玲赔偿刘波的各项损失合计49895.1元;2.曾斌对曾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联保险岳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曾玲、曾斌、中联保险岳阳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审查认定:2016年3月19日,曾玲驾驶湘A×××××号轿车与刘波驾驶的粤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刘波即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小塘分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胸部、���膝部、左腕部扭挫伤,后刘波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刘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76.8元。另,刘波因涉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75元。曾玲驾驶的湘A×××××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曾斌,该车辆在中联保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事故造成刘波的各项损失合共7294.44元(详见原审判决书附表)。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交通事故所造成刘波的各项损失,应由中联保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387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02.6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5元。因肇事车辆所投机动车保险足以赔偿法院核定刘波的全部损失,故曾玲、曾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刘波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7294.44元,其诉请中超出法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曾玲、曾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联保险岳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294.44元予刘波;二、驳回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69元,由刘波负担447.69元,中联保险岳阳公司负担76元。上诉人刘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曾玲赔偿刘波的各项损失合计33606.4元;2.曾斌、中联保险岳阳公司对曾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曾玲、曾斌、中联保险岳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刘波的误工时间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波因伤送至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刘波休息4个月并按时复诊,刘波按照医院的要求按时复诊开药并接受治疗。治疗4个月后刘波的伤情并未痊愈,医院复诊要求其继续休息1个月并定期复诊,刘波继续按照医嘱复诊治疗。刘波的病历能够证明其治疗过程并未间断而非偶然治疗,其伤情虽无骨折,但软组织及韧带的损伤属于最难以康复的损伤,且刘波从事的是重体力工作,故涉案伤情导致其无法继续正常工作。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是正规的医疗机构,其对刘波的伤情进行诊断并作出休息5个月的医嘱。原审法院无视医嘱内容,随意确定15天的误工期,明显损害了刘波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中联保险岳阳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当予以维持。二、刘波的涉案伤情轻微,仅是胸部、右膝部挫伤,只需进行活血、消肿及外敷治疗,并未实施手术或外固定等治疗措施。刘波的伤情及治疗并未达到致使其无法工作的程度,且其经过治疗后受伤部位活动尚好,其伤情与原审判决适用的依据相符。医院医嘱中对刘波休息时间的建议,并不能作为确定刘波误工期间的唯一依据,且该建议与刘波的伤情及相关规定并不相符。被上诉人曾玲、曾斌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刘波的误工期间应如何确定。经查,刘波于事发当日即被送往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小塘分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胸部挫伤、膝部和腕部扭挫伤。虽刘波就诊当日的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其休息4个月,之后再次建议休息1个月,但考虑到刘波的涉案伤情较为轻微且无需住院治疗,治疗措施也仅为活血、祛瘀、消肿及外敷药物等,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1.1中关于皮肤擦、挫伤误工时间为15天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刘波的误工期间为15天合理适当。《疾病证明书》建议的休息时间与刘波的��际伤情及治疗康复规律明显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刘波上诉主张其误工期间应计算为5个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波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57.80元,由刘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婉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