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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新乡县小冀镇人民政府与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县小冀镇人民政府,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1046号原告新乡县小冀镇人民政府,地址:新乡县小冀镇冀兴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夏亮,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南工业区中联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俨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磊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新乡县小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冀镇政府)诉被告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战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军和许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冀镇政府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万泰公司因需向原告小冀镇政府缴纳租赁费300000元,但由于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经被告要求直接转入小冀镇政府租赁账户用于缴纳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归还20000元,下欠28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小冀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1张、借款使用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万泰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为缴纳拖欠的租赁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直接交付至小冀镇政府租赁费账户,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2、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3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认可债务,但仍不归还借款。被告万泰公司辩称,1、被告万泰公司未接收到原告小冀镇政府所谓的借款280000元,其诉求与被告无关,利息无从谈起;2、仅有收据无转账凭证予以配合使用,证明力度较低,需法庭结合事实认定。被告万泰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被告万泰公司对原告小冀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据显示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1中的借款使用情况说明,无企业盖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催款通知书显示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无具体日期对照,不能证明此借款为诉状中提到的借款。本院认证,对原告小冀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和2,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万泰公司因需向原告小冀镇政府缴纳租赁费300000元,由于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300000元收据一张;该款直接转入小冀镇政府租赁费账户用于缴纳租赁费。2016年6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俨轩签字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在接到该通知书15日内办理还款手续,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俨轩签字确认。2016年10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万泰公司从原告小冀镇政府处借款300000元,被告称未接收该笔借款,但该笔借款直接用于支付其欠原告的租赁费;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借贷关系存在,但辩称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该收据系其他借款的债权凭证,被告未能证明;结合本案庭审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收到15日即2016年7月27日前办理还款手续,现被告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乡县小冀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俊道审判员  吕 敬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荆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