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任永民与薛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民,薛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24号原告:任永民。被告:薛锦龙。原告任永民与被告薛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银行账户(工资)存款举行了诉讼保全,因无法找到被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监督卡、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当日给原告打下借据。借款时被告将工资卡给付原告,领取1个月后,被告将工资卡换了,找被告被告答应下个月就正常了结果工资一直没有打进来,之后就找不到被告,被告严重违约,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支,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薛锦龙由郝双勤担保向原告借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工资卡抵押,一年半还清。被告借款后将工资卡交付原告,原告领取一个月后,被告的工资再没有往工资卡内打,联系被告被告答应下一个月正常,但是一直再没有往卡内打款,后来找不到被告。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虽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权益没办法保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被告薛锦龙偿还原告任永民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已付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雨忠审 判 员 李卫斌人民陪审员 雒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艳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