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今顺与赵景红、珲春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今顺,赵景红,珲春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510号原告:吴今顺,女,1951年1月7日出生,朝鲜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龙,男,1947年9月27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红,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吉林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梁国亮,���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该公司职员。原告吴今顺与被告赵景红、珲春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延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今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龙、赵超与被告赵景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被告珲春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猛、被告平安保险延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今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景红、珲春公共汽车公司、平安保险延边支公司赔偿医疗费8367.65元、复查费79.44元、伤残赔偿金37351.29元(24900.86元×15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8123元(120.82元/天×15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鉴定费4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1121.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8时25分许,赵景红驾驶挂靠在珲春公共汽车公司的吉H767**号公交汽车,行至珲春森林山大路交汇处左转弯时,将我撞伤。经珲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景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我左胫骨骨折,左腕部挫伤,在珲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赵景红垫付6000元,平安保险延边支公司垫付10000元,我自行支付8367.65元及复查费79.44元。经鉴定,护理期间为150日,营养期间为180日,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赵景红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延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平安保险延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赵景红、珲春公共汽车公司赔偿。赵景红承认吴金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吴金顺诉请营养费每天2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珲春公共汽车公司承认吴金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平安保险延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赵景红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延边支公司承认吴金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吴金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赵景红、珲春公共汽车公司、平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认可吴今顺在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8367.65元、复查费79.44元、伤残赔偿金373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812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4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金顺的受伤后确需补充营养,考虑到吴金顺的伤情及年龄,并参照鉴定意见,对于吴金顺诉请营养费每天20元的标准,按180天计算,即3600元(20元/天×180天),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导致吴金顺受伤致残,给吴金顺造成了身心创伤,且赵景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吴金顺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吴金顺10000元医药费,核减后,平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吴金顺伤残赔偿金37351.29元、护理费1812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7474.29元。赵景红已垫付吴金顺医药费6000元,核减后,赵景红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吴金顺医药费8367.65元、复查费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23647.09元。珲春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吉H767**号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赵景红的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吴金顺57474.29元;二、赵景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吴金顺23647.09元;三、珲春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计914元,由赵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冬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