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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吴军与郭玉峰、李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军,郭玉峰,李海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军,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立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玉峰,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海,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吴军因与被申请人郭玉峰、李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5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吴军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李海,即使李海已将林地使用权转让给了郭玉峰,但因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造成无法变更登记,故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采取自愿登记原则,登记并不是强制性规定,即使没有登记,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郭玉峰与李海在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郭玉峰支付了对价,并对林地进行实际管理,郭玉峰与李海之间就涉案林权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吴军对李海而言属于一般债权人,郭玉峰取得的物权可以排除法院对吴军债权的强制执行。对吴军提出涉案林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刘显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