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玉岚与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岚,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770号原告秦玉岚,女,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斌,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韩洋,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秦玉岚诉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雪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岚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3.7万元,承诺年息18%,并口头承诺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还清本息。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被告仅偿还本金8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下欠本金12.9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利息(被告已付的18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其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2016年8月4日前,按本金13.7万元、月息1.5%计算;从2016年8月4日起,按本金12.9万元、月息1.5%计算,被告已付的18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委托理财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并不能保证还本付息,因客观原因没有给原告理财款带来收益,但原告的理财款本金尚在,被告仅应该返还原告的理财款本金,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秦玉岚借款137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2014年11月4日今收到秦玉岚交来借资款(年息18%)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柒仟元整¥137000。收款人王娜交款人秦玉岚”,被告在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给付原告3000元,于同年2月3日给付原告2000元,于同年5月16日给付原告2000元,于同年5月23日分两笔共给付原告10000元,于同年6月7日给付原告1000元,以上被告给付原告的18000元现金均未明确注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于同年9月6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于同年10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于同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于2017年1月9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于2017年3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于2017年3月13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原告对以上被告偿还8000元本金均予以认可。被告下欠原告的129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因被告附加其他条件遭到原告的拒绝,故原告未领取当日被告偿还的1000元本金,后被告将收据上注明的“2017年4月10日已支付本金1000元(壹仟元整)”用黑笔划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2014年11月4日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秦玉岚借款137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已明确载明为借资款,并约定年息18%也即月息1.5%,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被告所称的委托理财关系,上述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6月7日共给付原告现金18000元,但未明确注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而截止2015年11月4日本案借款的利息为24660元(137000元×18%),故被告给付原告的18000元应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从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3月13日分八次共偿还原告本金8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9000元和扣除18000元利息之后的剩余利息。原告按照“2016年8月4日前,按本金13.7万元、月息1.5%计算;从2016年8月4日起,按本金12.9万元、月息1.5%计算,被告已付的18000元利息予以扣除”的计算利息方式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数额小于被告实际应当承担的利息数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000元及原告按照上述计算利息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玉岚借款本金129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137000元、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8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129000元、月利率1.5%计算,被告已偿还的18000元利息应从上述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雪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