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6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来保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民初451号原告:来保国,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来保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保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95730元、鉴定费4675元、施救费8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冀G×××××号挂车车损198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为冀G×××××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1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为冀G×××××号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96000元。2017年3月8日19时30分左右,方志维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59公里+100米处(云蒙山三号隧道内)与前面一辆行驶中的半挂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第B201703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志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冀G×××××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31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对冀G×××××半挂牵引车的合理损失将积极赔付,但因案涉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原告负全责,依据保险合同免赔20%。公估报告中的车损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施救费金额过高,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分公司”)辩称,冀G×××××号挂车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对原告挂车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被告公司按照主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张冀G×××××半挂牵引车未投保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附加险;经查,原告提供的保单及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均载明冀G×××××半挂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对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虽认为施救费及车损价格偏高,但却未提出充分的、有力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牌号为冀G×××××的半挂牵引车于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一份(保单中记载的号牌号码为暂A82493,发动机号1416L082493),保险金额为3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牌号为冀G×××××号挂车于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一份(保单中记载的号牌号码为YCC905,车架号LZ99CH332G1YCC905),保险金额为9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来保国。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方均依约交纳了保费。2017年3月8日19时30分许,方志维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59公里+100米处(云蒙山三号隧道内)与前方一辆行驶中的半挂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第B201703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志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来保国支出施救费13000元。案涉事故车辆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主车即冀G×××××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价格为95730元,主车鉴定费为4675元;冀G×××××号挂车车损价格为1980元,挂车鉴定费为200元。本院认为,在案涉主挂车均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主挂车各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的前提下,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主挂车承保单位就主挂车车损分别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分别作为案涉主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就原告的车辆损失分别在其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积极赔付。鉴定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在鉴定过程中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至于在事故车辆施救过程中发生的施救费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具体到本案而言,因主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分别由不同的保险公司承保,施救费应由主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单位按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分担为宜,即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13000元×[310000÷(310000+96000)]=9926元限额内分担施救费,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应在13000元×[96000÷(310000+96000)]=3074元限额内分担施救费。综上所述,原告来保国要求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赔偿其车损95730元、主车鉴定费4675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赔偿其挂车车损1980元、挂车鉴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承担施救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在9926元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承担施救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3074元限额,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其3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来保国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95730元、主车施救费8000元、主车鉴定费4675元,以上共计1084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来保国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1980元、挂车施救费3074元、挂车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5254元。三、驳回原告来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来保国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1224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