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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张润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张润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主要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军,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石,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润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人保财险公司少承担35000元赔偿款;3.诉讼费由张润军负担。事实及理由:人保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3423元评估费及部分车辆损失。一审判决按照评估价格认定车辆维修金额是错误的,本案所涉车辆为足额投保,应依据投保金额除以新车购置价,再除以评估确定的维修金额,来确定人保财险公司的理赔金额。一审判决全额认定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张润军的车辆于2005年初始登记,出险时已使用11年。张润军实际在普通二类修理厂维修涉案车辆,鉴定意见记载的金额系4S店的维修价格。故请求按照二类修理厂的维修价格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张润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保险法规定,评估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物实际损失,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关于评估价格过高问题,评估机构是一审法院摇号指定的,经过双方确认的,评估机构依据行业规定和人民法院委托所做的评估意见客观公正。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评估报告,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关于损失计算公式问题,足额保险不存在赔偿公式,只有在差额保险中才存在。2005年8月14日张润军购买了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为781560元,投保车险价格为625248元,按照人保财险公司的估值缴纳了保费。张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张润军修车费68460元;2、赔偿张润军鉴定费3423元;3、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润军与人保财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张润军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25248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2016年10月25日19时50分许,房雁军驾驶津K×××××号(本案投保车辆)汽车沿大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大明道泰和庄园附近时,车头与顺行前方张建军车尾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房雁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军不承担责任。张润军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格为68460元,同时张润军支出评估费3423元。出庭双方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但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数额的车辆残值费,张润军表示不同意。人保财险公司对张润军所支出评估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张润军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润军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出现车辆损失,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并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润军的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损失数额为68460元,出庭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张润军主张评估费3423元,因该费用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物实际损失,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公司要求扣除评估数额的10%的残值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润军车辆损失费68460元、评估费3423元,合计7188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保财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应少赔偿张润军35000元的车损及评估费一节,评估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物实际损失,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评估费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和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所做出的评估意见中记载的张润军的车辆损失金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妥。现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该评估意见得出的车辆损失金额系在4S店进行维修所花费的金额,以车辆维修费过高为由请求减少35000元的理赔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评估意见。人保财险公司主张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故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