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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9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克山县某某有限公司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克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山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9民初334号原告:克山县xx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克山县。法定代表人:潘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克山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克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山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26,439.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在被告公司为其所属的黑BKXX**号客运汽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合同约定每人座赔偿限额为4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在2016年4月28日合同期限内,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车上乘员刘某某受伤,刘某某治疗后起诉了原告,经克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做出了(2016)黑0229民初第5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被告克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6,439.25元及应由原告负担的起诉费用计461.00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因被告拒绝按合同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于每起案件保险公司有350元免赔额。第二、原告对其起诉的具体金额应当说明具体赔偿项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在质证和辩论时再阐述。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6)黑0229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和(2017)黑0229执3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已经理赔完毕,要求保险公司对某某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属于一审判决,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对于判决书中不合理的部分原告未提出上诉,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负责任为次要责任,因此刘某某所受损失原告应当承担30%,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某某所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明工资4500元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条,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月4500元,误工时间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刘某某未住院治疗因此不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且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不应当赔偿护理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因(2016)黑0229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在被告公司为其所属的黑BKXX**号客运汽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合同约定每人座赔偿限额为4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在2016年4月28日合同期限内,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车上乘员刘某某受伤,刘某某治疗后起诉了原告及车主张某,经克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了(2016)黑0229民初第5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被告克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6,361.85元、鉴定费1,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4,5000.00元(固定工资3,500.00元,其他收入1,000.00元)、护理费1,3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合计26,439.25元及诉讼费461.00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6年5月18日依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齐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所受伤害的费用共计26,439.25元。乘客刘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黑BKXX**号大型客车的车主是张某,而刘某某乘坐的黑BK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履行义务后,有权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的刘某某的月工资4,500.00元,应有完税证明的主张,因刘某某在劳动单位月工资为3,500.00元,其他收入1,000.00元,3,500.00元未超过增税起点,且原判决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主张案件有350.00元免赔额,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与克山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旅客某某合同成立,原告克山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有将乘客刘某某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对于刘某某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及车主张某赔偿后有权对保险公司予以追偿,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在事故中付次要责任,对于刘某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有认定书已明确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所受的伤在乘坐汽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不能按照事故车辆应负责任的主次来获得赔偿,故其损失应全部得到赔偿,保险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克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为刘某某支付的各种费用26,089.25元(已减去350.00元免赔额);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2016)黑0229民初585号案件受理费461.00元;三、以上一、二项,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原告克山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负担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军审 判 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瑞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