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康卫银与被告呼海涛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卫银,呼海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716号原告康卫银,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被告呼海涛,男,汉族,大学专科,个体户,延安市宝塔区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康卫银与被告呼海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卫银,被告呼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卫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垫付的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从陆海军利处贷款40000元,约定利息1.5分,期限为每三个月一清,并由原告作担保,2017年3月2日,陆海军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偿还了之前的利息,以后向被告索要本金时,被告不给归还。如果让该债务继续延续下去,本息累积更多,原告只好将被告欠陆海军的本金共40000元,于2017年3月2日一次性给被告垫付。被告呼海涛辩称,被告从别人处借款40000元由原告担保属实,约定利息1.5分。原告的女儿在被告公司上班,中途原告的女儿找被告要过钱,中途发生过争执,原告的女儿将被告的汽车挡风玻璃打坏,2016年过年时候原告来过被告家里,被告从别处借来10000元,当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0000元的收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向陆海军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5分,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向陆海军偿还借款。原告替被告向陆海军偿还了40000元的本金及14个半月的利息8700元。被告于2016年腊月向原告还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康卫银与被告呼海涛之间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代其支付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垫付借款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呼海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卫银支付借款及利息共计3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12.5元,实际由被告呼海涛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案件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晨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