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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美,女,拉祜族,1996年4月14日出生,缅甸联邦共和国公民,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缅甸,住勐冒县纳威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雷远志,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美于2016年7月21日从缅甸入境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后李美携带毒品前往大理市。当月22日5时许李美到达大理市,入住大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苍山东路25号7天酒店,同日11时30分,民警在方该酒店510房间内将李美抓获,并从其行李箱内查获白色纱布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坨,经称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净重1129.9克,系含量为15.4%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美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29.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美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美于2016年7月21日从缅甸入境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后李美携带毒品前往大理市。当月22日5时许李美到达大理市,入住大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苍山东路25号7天酒店,同日11时30分,民警在方该酒店510房间内将李美抓获,并从其行李箱内查获白色纱布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坨,经称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净重1129.9克,系含量为15.4%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7月21日下午,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获取线索,有两名缅甸籍女子携带毒品从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勐阿边境入境,准备到云南省大理市欲与买主进行交易。2016年7月22日民警根据线索在云南省大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苍山东路25号7天酒店510房间里抓获犯罪嫌疑人李美、小兰,当场从二人携带的拉杆箱里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129.9克,并在该酒店512房间抓获驾车送李美、小兰来大理的驾驶员黄某,在510房间门口抓获正准备来找犯罪嫌疑人李美、小兰的犯罪嫌疑人郭某。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李美、小兰时,从二人携带的拉杆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坨,从房间内一个黑色挎包内查获一个叫名叫谢方的身份证,从黄某驾驶车辆内查获了李美的边民入出境证和缅甸佤邦身份证;称量、取样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称量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129.9克,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美吗啡、冰毒呈阴性。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孟连跑黑的士的,李美是缅甸佤邦的,过来国中坐车都会联系我,2016年7月初李美和阿红包我的车去过一次大理,这次李美是第二次租我的车去大理,7月21日中午一点左右,我在口岸接到李美,李美上车后又去口岸附近接一个小姑娘,这个小姑娘带着一个密码箱,我们下午4点多从孟连出发,7月22日早上6点多钟到大理,我们到酒店住下后,中午11点左右我去问她们要不要出去吃东西,李美说等一会儿,我就回房间休息,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敲门,我看见李美和那个小姑娘被警察抓了,警察搜到了毒品,我不知道他们带毒品,这次她们包我车到大理说给我3000元钱。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一年前我在微信上认识了一个小姑娘,她说她颈椎疼,我就告诉她什么时候来大理我带她去扎银针,2016年7月22日早上我打电话给这个小姑娘,她说已经到大理了,住在7天连锁酒店510房间,我去酒店找她,到510房间门口时就看到几个男子在房间里,我认识的这个小姑娘和一个女的带着手铐坐在床上,那几个男的从旅行箱里翻出一坨一坨的东西。5、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某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其指认出李美就是两次包他车去大理的人,经郭某辨认,其指认出李美就是她认识的小姑娘。6、被告人李美供述,2016年7月21日14时左右,我和小兰在勐连找到阿红,阿红叫我到一个宾馆里找她,我拿着箱子找到阿红,阿红就把毒品装到箱子里,装好后我提着箱子下楼,小兰和驾驶员在楼下车里等着我,我们就从勐连出发来大理,7月22日早上入住大理市下关苍山东路7天连锁酒店510房间,后来警察来到她们住的房间,从拉杆箱里查到毒品。毒品送到大理,阿红叫我们住在酒店里,她会联系买主来拿货,阿红答应我帮她把毒品送到大理后,给我一万元的报酬。驾驶员是在勐连跑客车的,我付了驾驶员3000元钱让他送我们到大理,和我们一起被抓的大组是次来大理时认识后,她是来陪我们玩的。在大理入住7天连锁酒店时是用一个叫谢方的身份证登记,这个身份证是缅甸一个叫阿英的朋友给我的。7、犯罪嫌疑人小兰供述,2016年7月21日早上,我姨妈李美叫我跟她一起到中国的勐连,我没有证件就偷渡过来,李美有证件走海关过来,李美叫我跟她到中国送毒品,说回到缅甸后给我5000元钱,我家里穷,就同意跟她一起来,我们坐着李美租来的小车连夜来到大理,在酒店休息,第二天早上来了几个人说是公安的,在我们带的箱子里检查出一些东西,听警察说是毒品。箱子是我从缅甸过来的时候带着的,到了孟连后我就把箱子给了李美,毒品是谁放进去的我不知道。8、刑事照片证实查获、提取、称量毒品的情况;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缅甸第二特区佤邦身份证证实李美系缅甸籍公民,生于1996年4月14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为获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29.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31年7月2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29.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庆高审判员  柏 桦审判员  熊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燕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