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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6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鹏与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6850号原告:陈鹏,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孙蕰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法定代表人:施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强、韩东,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鹏与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孙蕰莎,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强、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把郑州金旺角广场××层的××号的商铺(商铺价值是219366元)过户到原告名下,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的损失(损失暂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23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郑州金旺角广场××层的××号商铺一间,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原告遂于当日��纳了109683元购房款,但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该商铺相关的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陈鹏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预收专用收据联及中国银联小票各二份;2.收条一份。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99683元,原告总支付109683元,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无权要求过户;2.原告的损失未见相应的证据,不知从何处计算得来;3.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房屋的价值是199683元,与原告所述房屋价格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商铺买卖合同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买商铺的定金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河南省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预收专用收据联定金发票一份。200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编号:DS××11)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以19968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商铺位于二七区××街××号铺位;付款方式约定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首付109683元,贷款90000元;原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被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应���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2005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付,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双方还对下列事项���定如下;1.该商铺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归被告所有。2.该商铺所在楼宇的墙面使用权归被告所有。3.该商铺所在楼宇的命名权归被告所有。4.该商铺所在商场的命名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在商铺交付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支付4000元、84708元,合计88708元,加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159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4683元的河南省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联首付款发票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约定的商铺总价款为199683元,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9683元,其付款义务���至今日仍未履行完毕,亦未举证证明未能实现付款义务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把郑州金旺角广场××层的××号的商铺过户到原告名下,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1元,减半收取3045.5元,由原告陈鹏负担。余额3045.5元,退还原告陈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原卫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