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茹丽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丽峰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3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丽峰,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义马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义马市,捕前系陕西鑫弘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纳。2015年11月19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道杰,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丽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丽峰及其辩护人李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孟祥瑞(另案处理)申请设立陕西鑫弘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人为法定代表人,孟某(已死亡)为实际控制人,成立后,该公司未经批准,以提供20%左右的高额利息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茹丽峰受聘担任该公司出纳,负责收取投资人的投资款,并将资金汇入孟某账户内。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茹丽峰主动归案。经司法审计,截至目前,共有24名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49份,合同金额共计1820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18205000元,已返还金额1244815元,未返还金额16960185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茹丽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本案属个人犯罪,被告人茹丽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茹丽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茹丽峰在本案中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对茹丽峰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孟祥瑞(另案处理)申请设立陕西鑫弘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6幢1单元1层10101室),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孟某(已死亡)为实际控制人,成立后,该公司未经批准,以提供高额利息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茹丽峰受聘担任该公司出纳,负责收取款项等事宜。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茹丽峰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经司法会计鉴定,截至2016年8月10日,共有24名投资人报案,该公司与24人签订借款合同49份,合同金额共计1820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18205000元,已返还金额1244815元,未返还金额16960185元。另查明,陕西鑫弘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之后,以实施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为主要活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借款合同书、收据、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纳税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投资人张英惠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茹丽峰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陕西鑫弘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益为诱饵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茹丽峰明知陕西鑫弘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实施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为主要活动,仍伙同他人积极参与上述活动,且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茹丽峰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茹丽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茹丽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执行至2018年11月18日止)。二、涉案未追回的款项追缴后发还投资人(投资人名单、数额等详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毛 勇人民陪审员 樊晓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星打印:扈艳红校对:何星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