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邱麟与丁海德、代德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麟,丁海德,代德炬,施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4111号原告:邱麟,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德,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代德炬,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施昌平,男,1953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邱麟与被告丁海德、代德炬、施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邱麟于2017年6月26日以继续收集证据需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诉讼费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邱麟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兴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柳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