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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郭三菊、高航航等与孙胜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三菊,高航航,高梦茹,孙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4223号原告:郭三菊,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高航航,男,200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法定代理人:郭三菊,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法定代理人:高立,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高梦茹,女,200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法定代理人:郭三菊,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法定代理人:高立,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胜强,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胜,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郭强,住所: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三菊、高航航、高梦茹与被告孙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三菊、高航航、高梦茹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被告孙胜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郭三菊、高航航、高梦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8381.18元(其中郭三菊10266.75元、高航航130818.92元、高梦茹7295.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9时05分,被告孙胜强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中牟县春水××路××市场北中心路口东侧时,与正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郭三菊、高航航、高梦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三菊、高航航、高梦茹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胜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三菊、高航航、高梦茹无此事故责任。经了解,被告孙胜强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原告郭三菊、高航航、高梦茹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孙胜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郭三菊)河南省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医疗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郭三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为此支付的医疗费数额;3、(原告高梦茹)河南省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医疗票据各一份,门诊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高梦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为此支付的医疗费数额;4、(原告高航航)河南省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医疗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四张,证明及医疗器械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高航航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为此支付的医疗费数额;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高航航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情况;6、交通票据97张,共计支出交通费1060元,用于证明三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及其亲属护理所支出的交通费用;7、户口簿一份、中牟县第四初级中学书面证明及学生证各一份、郑州市居住证二份、郑州市高强机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书面证明及与高立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孙胜强辩称,一、原告郭三菊、高航航、高梦茹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二、在原告郭三菊、高航航、高梦茹住院期间,被告曾为三原告垫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应在赔偿范围内予扣除。三、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胜强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四张,收费票据二张及高立出具的收到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孙胜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的事实;2、车辆登记证书及保险发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9时05分,被告孙胜强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中牟县春水××路××市场北中心路口东侧时,与正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郭三菊、高航航、高梦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三菊、高航航、高梦茹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胜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三菊、高航航、高梦茹无此事故责任。原告郭三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28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45.15元。原告高航航受伤后,于2016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5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68.89元,于2016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2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989.08元。2017年4月14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航航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6%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航航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3、被鉴定人高航航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被鉴定人高航航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二次住院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8000元-9000元)。原告高航航支出鉴定费2040元。原告高梦茹受伤后,于2016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28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70.71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孙胜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孙胜强在原告郭三菊住院期间为原告郭三菊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原告高航航住院期间为原告高航航垫付现金70000元,其中3000元原告未予以主张;在原告高梦茹住院期间为原告高梦茹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胜强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郭三菊、高航航、高梦茹发生事故,造成行人原告郭三菊、高航航、高梦茹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胜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三菊、高航航、高梦茹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胜强作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郭三菊、高航航、高梦茹要求被告孙胜强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郭三菊、高航航、高梦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胜强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郭三菊、高航航、高梦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郭三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42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住院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住院24天)、误工费2296.8元(2016年度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95.73元/日,共24天,原告主张2296.8元)、护理费2224.8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日,共24天,原告主张2224.8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10166.75元;原告高航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54489.08元(包含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用45487.68元、门诊费用(四次)501.4元、后续治疗费用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住院2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11124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日,共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94元(根据原告高航航提供的证据,其系城镇居民,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7元/年,计算20年,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交通费400元(酌定),共计128189.02元;原告高梦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570.71元(包含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178.71元、门诊费用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住院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住院24天)、护理费2224.8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日,共24天,原告主张2224.8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7195.51元。原告郭三菊的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三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8.9元[10000元×5445.15元÷67314.94元(本案原告高航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099.08元+本案原告高梦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70.71元+本案原告郭三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45.15元=67314.9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72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共计应赔偿原告郭三菊上述费用合计5530.5元。原告郭三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4636.25元,应由被告孙胜强负担,扣除被告孙胜强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孙胜强还应当赔偿原告郭三菊1636.25元。原告高航航的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航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82.3元[10000元×57099.08元÷67314.94元(本案原告郭三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45.15元+本案原告高梦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70.71元+本案原告高航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099.08元=67314.9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089.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共计应赔偿原告高航航上述费用合计79572.24元。原告高航航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48616.78元,应由被告孙胜强予以承担,扣除被告孙胜强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孙胜强还应当赔偿原告高航航44616.78元。原告高梦茹的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三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8.8元[10000元×4770.71元÷67314.94元(本案原告郭三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45.15元+本案原告高航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099.08元+本案原告高梦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70.71元=67314.9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242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共计应赔偿原告高梦茹上述费用合计3133.6元。原告高梦茹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4061.91元,应由被告孙胜强负担,扣除被告孙胜强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孙胜强还应当赔偿原告高梦茹106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三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五千五百三十元五角;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航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七万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二角;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梦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六角;二、被告孙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三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千六百三十六元三角;赔偿原告高航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四万四千六百一十六元八角;赔偿原告高梦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千零六十一元九角;三、驳回原告郭三菊、高航航、高梦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郭三菊、高航航、高梦茹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胜强负担5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慧良审 判 员  王宏亮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