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易启龙与孙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启龙,孙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991号原告:易启龙,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峰,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烁,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原告易启龙与被告孙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启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孙烁向原告易启龙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承诺2017年3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至今已2个月有余。孙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烁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易启龙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定如下:易启龙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孙烁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易启龙借款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于2017年3月24日一次性还清。合同签订后易启龙通过手机借贷宝软件向孙烁进行了转款。到期后经易启龙催要,孙烁没有还款。易启龙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孙烁向易启龙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易启龙按约定向孙烁给付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孙烁应当按借款数额和合同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对易启龙主张孙烁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易启龙支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猛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