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日维与李石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日维,李石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917号原告:周日维,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祥,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石洲,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村居民,原住湖南省岳阳县,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550号18层A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7757591439。负责人:黄伟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日维与被告李石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日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祥、被告李石洲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日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石洲赔偿原告护理费1629.91元、误工费1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4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82629.9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李石洲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李石洲驾驶湘F×××××号小车行驶至岳阳县××××七支渠路段时,为躲避其他车辆而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周日维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后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11天,用去的医疗费由被告李石洲支付。2016年8月4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6]第0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石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日维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月12日,原告伤情在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周日维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建议:1、前段医疗费凭发票核处;2、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3、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被告李石洲为湘F×××××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综上,被告李石洲系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系该小车的承保人,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石洲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客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中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住院等事实、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等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中的相关赔偿项目有异议。异议为:1、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工资正常发放,原告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误工损失;2、对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存疑。原告系岳阳县农电所的职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原告居住在农村,其赔偿损失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4、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51463元应抵减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原告与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在住院及伤休期间未领取工资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岳阳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和伤休期间未领取工资,该工资由代工人周善超、苏森林、许石东领取,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于2007年开始系岳阳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固定收入为2738元,常居于岳阳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沙街镇农电所,为城镇居民,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岳阳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工资考核表及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1463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发生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参照2016年-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1、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住院时间14天,其护理费参照2016年-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629.91元(42494元/365天×1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天×60元/天);3、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已实际发生,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40元;4、误工费:原告系岳阳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为城镇居民,其误工时间为伤休时间即120天,月平均固定收入2738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952元(2738元/月×120天÷30天/月);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残疾系数确定为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年×14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原告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六项损失合计81129.91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本案事故保险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确认被告李石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日维不负责任,双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石洲赔偿因事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损失,因其未提供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据加以证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日维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0952元、护理费1629.91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81129.91元,抵减该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51463元后,剩余赔偿款29666.91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汇入岳阳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的账号80×××72;二、驳回原告周日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原告周日维负担598元,由被告李石洲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胥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