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5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5556郭家龙与洪在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龙,洪在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556号原告:郭家龙,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洪在银,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郭家龙与被告洪在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在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洪在银偿还郭家龙借款4万元。事实和理由:洪在银因欠缺资金,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8月10日向郭家龙借款2.5万元和1.5万元,其中1.5万元的借款约定于2016年9月10日归还。现因多次追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郭家龙的诉讼请求。洪在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家龙主张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郭家龙两次共计向洪在银出借4万元,双方间成立生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洪在银未偿还借款,故郭家龙对洪在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洪在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在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家龙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洪在银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新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