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与周壮、林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周壮,林松,陈胜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146号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住所地:电白县旦场镇人民西路**号。负责人:郑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信,,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出生,系原告的职员。被告:周壮,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林松,女,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陈胜文,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诉被告周壮、林松、陈胜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壮、林松、陈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诉称,被告周壮2015年4月17日与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10020159911698070,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周壮用于购木材,年利率为8.827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陈胜文为此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壮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取得原告贷款50000元,期间被告偿还本金3411.51元,尚欠本金46588.4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到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尚欠本金46588.49元及后续利息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催收没有结果,其妻子林松和担保人陈胜文也拒绝为周壮清偿债务。被告周壮向原告贷款所订立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壮有责任偿还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贷款本金46588.49元及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松既是借款保证人也是被告周壮的妻子,故被告林松对被告周壮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保证人陈胜文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壮偿还借款本金46316.25元及利息736.9元(此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二、被告林松、陈胜文对周壮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壮、林松、陈胜文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壮、林松、陈胜文没有向本院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乙方)与被告周壮(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0020159911698070),当中约定被告周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木材,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贷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8.8275%。借款合同第二条对罚息利率约定为:“(一)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二)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此外,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5、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向被告周壮发放了贷款50000元。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周壮尚欠借款本金42759.1元、利息429.8元。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陈胜文、林松与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并分别签署《同意担保声明书》,被告陈胜文、林松在《保证合同》和《同意担保声明书》中承诺对本案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条款中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与被告周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向被告周壮发放贷款后,被告周壮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周壮尚欠借款本金42759.1元以及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429.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上浮40%,即按年利率12.3585%(8.8275%×1.4)计算,因被告周壮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自2017年6月22日起的利息应为罚息利率即按年利率12.3585%计算。被告周壮、林松与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并分别签署《同意担保声明书》,表明二人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请求被告林松、陈胜文保证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林松、陈胜文依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壮、林松、陈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42759.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尚欠利息为429.8元,自2017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2.3585%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林松、陈胜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周壮、林松、陈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丽云罗扬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