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胜茂与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茂,王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2371号原告:张胜茂,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左求拔,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志明,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张胜茂诉被告王志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茂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过程中资金出现短缺,于2014年6月19日向其借款现金七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且备注了借款用途,现经多次催收,未能归还。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七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借款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志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王志明向原告张胜茂借款七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施工过程中,借张胜茂柒万元整(其中付30000给邹路雄,伍万元付钢筋帮工费用)”,之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交书面的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的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借款70000元没���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系在法律允许的利率范围内,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日止)给原告张胜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少波审 判 员 王文海人民审判员 万学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子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