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唐东生与王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东生,王海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41号原告:唐东生,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被告:王海洲,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原告唐东生与被告王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海洲偿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1212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期间,被告王海洲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15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海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4张借据,证明原告借款数额为115000元。2、利息单据一张,证明欠利息为24000元。根据当事人举证和陈述,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海洲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海洲向原告唐东生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海洲向原告唐东生借款60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王海洲向原告唐东生借款5000元,上述合计115000元,被告王海洲分别向原告唐东生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利息款贰万肆仟元整,王海洲”。后经原告多次通过短信等方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借据和欠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被告出具的利息欠据也没有载明具体的借贷金额和计算方法,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情况,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从起诉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王海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东生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2400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1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王海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太军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华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