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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歙县蓝光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歙县蓝光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871号原告:歙县蓝光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杨祁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袁俊,公司董事长。原告歙县蓝光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金属公司)诉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富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光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特富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比特富装饰公司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3月9日止分四次,从蓝光金属公司处购买了一批钢材,2017年5月11日经对账,总货款计11370元,蓝光金属公司办理相关领款手续,因未收到货款,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材货款壹万壹仟叁佰柒拾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蓝光金属公司供货给比特富装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比特富装饰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故现蓝光金属公司主张比特富装饰公司支付货款113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比特富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歙县蓝光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3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灵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