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相月坤、肖建强等与吴建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月坤,肖建强,吴建玲,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451号原告:相月坤,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神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江,天津华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建强,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神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江,天津华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玲,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原告之夫),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中粮广场十三层。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相月坤、肖建清与被告吴建玲、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月坤、肖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江,被告吴建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第三人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月坤、肖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原属于东丽区××科城××湖××号房屋内的家具(含两张双人床及床垫、一套沙发:价值暂估50000元)搬回上述房产,并将上述房产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交付房产违约金22000元(每天1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直至将涉诉房屋按合同标准交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相月坤购买被告房产一套,房产位于东丽区××科城××湖××号房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房屋内一台热水器、灶具一套、两张双人床及床垫、一套沙发、灯具及窗帘全部赠予原告,以上所有赠送的物品属于购房款的一部分,后经各方同意,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并在房产过户登记完毕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房产交付给原告,但在第三人的组织下办理交接手续时,原告发现房屋内所有的家具已被被告更换,价值与原来的家具相差甚大,第三人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作房屋及物业交接,被告拒接电话。故原告起诉。吴建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更换家具,其已经将涉诉房屋的钥匙交予第三人,所有事宜由第三人与原告联系,当时第三人也没有跟被告讲过房屋交接的事宜。链家公司述称,按照合同的约定,双方过户之后,应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办理的过程应该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场,对屋内的物品进行确定再签订《交割清单》,但是本案中,被告直接就把钥匙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收到钥匙后联系原告去屋内看房,到了涉诉房屋之后,发现里面的家具全部都换掉了,因为之前原、被告双方签订过《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将涉诉房屋内的部分家具赠予给原告,赠送的物品价值属于购房款的一部分,但是去了之后才发现,房屋内的物品与之前看房的物品不一致。后来第三人也联系过被告,但是一直找不到被告,直到目前仍未完成房屋交接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告相月坤与被告吴建玲、第三人链家公司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甲方为吴建玲,乙方为相月坤,丙方为链家公司。合同中约定由乙方相月坤购买甲方吴建玲名下的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科城××湖××号房屋,产权性质为私产,产权人为吴建玲,房屋面积为90.97平方米,双方确认该房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00000元,乙方于2016年9月12日将人民币30000元交付甲方作为定金,除已支付的定金外,乙方购买该房屋的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970000元,乙方采取贷款的方式付款,甲方同意乙方的付款方式。合同中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应于甲乙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完毕,且甲方全部房款到账后3日内将房屋交付乙方,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水、电、暖气、物业、有线电视等房屋配套设施之更名过户手续。如《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与本合同不符,以本合同为准。2016年9月12日,原告相月坤与被告吴建玲、第三人链家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甲方为被告吴建玲,乙方为原告相月坤,丙方为链家公司,协议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1.甲方把该房屋内一台热水器、灶具一套、两张双人床及床垫、一套沙发、灯具及窗帘等全部赠送于乙方,以上所有赠送物品属于房款的一部分。居间方已将上述事项所涉事宜如实告知甲乙双方。2016年11月7日,原告肖建强与被告吴建玲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甲方为被告吴建玲,乙方为原告肖建强,协议约定房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科城××湖××号,产别为私产,建筑面积为90.97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吴建玲,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价款1000000元,乙方首付款20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800000元,监管房价款合计1000000元,贷款种类为包含公积金。房产实物状况、权利状况,符合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的,方可交付;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的,不得交付。甲方须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肖建强依约向被告吴建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肖建强与被告吴建玲于2016年12月26日办理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17年1月2日,原告肖建强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自行将钥匙交予第三人。2017年1月6日,二原告与第三人链家公司前往涉诉房屋进行房屋验收。二原告自述,验收时发现涉诉房屋内的家具与当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家具不一致,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收房标准,故拒绝收房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相月坤与被告吴建玲、第三人链家公司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肖建强与被告吴建玲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给付被告,且涉诉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已经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权属证书。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将涉诉房屋的钥匙交付第三人。因原告认为被告将涉诉房屋的家具更换而拒绝接收房屋欠妥,故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第三人涉诉房屋钥匙的行为,视为被告履行了交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涉诉房屋内的家具(含两张双人床及床垫,一套沙发)搬回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把涉诉房屋内的一台热水器、灶具一套、两张双人床及床垫、一套沙发、灯具及窗帘等全部赠送给原告,但未对赠送物品的“品牌、型号、尺寸、价值、材质”等属性进行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交付房屋时涉诉房屋内被告赠送给原告的物品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物品不一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相月坤、肖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相月坤、肖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俊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邱淼淼书 记 员 张存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审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