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袁红侠与王守芳、刘加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侠,王守芳,刘加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149号原告:袁红侠,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顺,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芳,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刘加弟(系被告王守芳丈夫),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胜,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安徽省固镇县淮浍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推荐。原告袁红侠与被告王守芳、刘加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9.7万元,另给被告现金5.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便于2016年3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5万元。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守芳辩称,王守芳与原告没有借款的事实,刘加弟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还不是夫妻,两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才登记结婚,王守芳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是对刘加弟2015年借条的补充,其出具借条时没有征询刘加弟的意见。被告刘加弟辩称,1、刘加弟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作为生意经营资金属实,但刘加弟已按其与原告的口头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向原告分9次合计转款30900元,后又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合计转款72900元,上述合计转款1038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2017年农历一月刘加弟通过王守芳再次转账1万元给原告偿还借款。综上,刘加弟已偿还原告借款113800元。2、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扣除已归还的113800元,被告尚欠原告36200元。3、对王守芳于2016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不予认可,因当时王守芳没有和原告进行对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守芳、刘加弟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6年3月5日,经结算,被告王守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现原、被告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守芳、刘加弟于201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均不持异议,且有借条、银行转账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债务是否系被告王守芳、刘加弟二人的共同债务,双方当事人表述不一。就此,原告称此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并提供了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一份,内容涉及原告于2015年3月6日从其62×××75账户向被告刘加弟62×××71账户转款9.7万元;另提供了被告王守芳于2016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涉及被告王守芳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又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内容涉及被告王守芳、刘加弟于201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守芳不认可涉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称借款时两被告尚不是夫妻,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才登记结婚,并提供了结婚证,内容涉及被告王守芳、刘加弟于201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是否口头约定了利息及已归还借款的数额,双方当事人表述不一。就此,原告主张借款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息3%,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31500元,分别是2016年3月15日归还800元,2016年4月13日归还20700元,2016年7月7日归还10000元;对被告主张的与原告间的其他转款记录称与本案诉请无关,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系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了被告王守芳于2016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涉及被告王守芳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被告刘加弟否认涉案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称未约定借款利息,主张已归还借款113800元,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内容涉及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被告刘加弟从其62×××71账户向原告袁红侠62×××75账户转款8次,分别是2015年5月6日转款2800元,2015年5月12日转款3000元,2015年6月10日转款2700元,2015年6月11日转款3000元,2015年7月8日转款2800元,2015年7月14日转款3000元,2015年8月12日转款5700元,2015年9月9日转款5700元,上述8次转款合计28700元;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被告刘加弟从其62×××77账户向原告袁红侠62×××75账户转款4次,分别是2016年1月12日转款41400元,2016年3月15日转款800元,2016年4月13日转款20700元,2016年7月7日转款10000元,上述4次转款合计72900元;被告刘加弟对其主张2017年农历一月通过王守芳转账1万元给原告偿还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主张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守芳虽否认涉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但根据借款时间、银行转款记录、涉案借条的出具人及出具时间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并结合涉案事实的前后发展过程,认定涉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更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故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主张2015年3月6日涉案借款发生后,已偿还原告借款113800元,根据被告方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被告刘加弟从其62×××71账户向原告袁红侠62×××75账户转款8次,转款合计28700元;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被告刘加弟从其62×××77账户向原告袁红侠62×××75账户转款4次,转款合计72900元;上述12次转款,发生于2016年3月5日之前的有9次,金额合计70100元,发生于2016年3月5日之后的有3次,金额合计31500元。原告对被告方主张的已还款金额不予认可,紧认可被告于2016年3月5日之后的3次合计31500元的转款系偿还本案涉案债务,诉称发生于2016年3月5日之前的9次转款与偿还本案债务无关,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且被告王守芳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3月5日。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守芳于2016年3月5日出具的欠条视为对本案涉案债务的确认和结算,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即认定上述12次转款记录中,发生于2016年3月5日之后的3次合计31500元的转款系偿还本案涉案债务。被告主张的2015年4月4日的转款2200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此款系转入卡号为62×××72的账户,并非被告主张的袁红侠62×××75账户,另被告主张的于2017年农历一月向原告还款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两次还款均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此两次涉案债务还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1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芳、刘加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红侠借款118500元;二、驳回原告袁红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袁红侠负担315元,被告王守芳、刘加弟共同负担1335元。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加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