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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春成与岳秀英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成,岳秀英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396号原告:王春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玲,女,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丽,女,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岳秀英,女,汉族。原告王春成诉被告岳秀英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春成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用,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襄垣县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支持起诉。原告王春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玲、高凯丽、被告岳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岳秀英提供假种子造成原告1632.6元的经济损失,并判令被告如数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上旬,被告从武乡县贾豁镇贾豁村程永宏处购回高粱种子并出售给原告。被告口头承诺“秋收后以每斤1.3元的价格收购高粱”,在被告的组织下,西营镇七个村103户开始种植。但到秋收季节,原告种植的高粱颗粒无收,造成经济损失1632.6元(共计2亩地)。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此事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无奈,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答辩人岳秀英为种子销售商程永宏的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为了被代理人程永宏的利益代为向赵佑贵、冯国文、史国启交付种子,并告知秋收后再向程永宏支付种子钱,关于此事项原告赵佑贵、冯国文、史国启在诉状中也有说明。2、答辩人垫付资金为原告赵佑贵、冯国文、史国启提供化肥的行为,是为保证秋收后高粱的收购,此为答辩人与赵佑贵、冯国文、史国启之间订立的粮食收购合同,而非种子销售合同。答辩人的经营范围是粮油,多年主要从事粮食收购,在代理程永宏交付种子后,答辩人与赵佑贵、冯国文、史国启订立的高粱收购合同,内容为答辩人垫付资金为原告提供化肥、种子,秋收后原告将高粱出售于答辩人,化肥的费用折抵高粱收购款。现因高粱绝收,合同陷入履行不能,赵佑贵、冯国文、史国启也未向答辩人返还垫付的化肥费用。3、答辩人不承担种子销售合同的赔偿责任。根据代理行为归属规范的性质,赔偿责任的真正主体是程永宏。综上所述,为查明事实,请求法院追加程永宏为被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襄垣县农业委员会提供的关于高粱绝收情况的汇报,证明被告是无证经营种子的销售。2、事件的处理过程的情况说明。3、城底村种植亩数汇总表。4、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自襄垣县农业委员会调取以下证据:1、襄垣县农业委员会对赵佑贵、姚书明、史国启、杜保和、杜俊清、岳秀英的询问笔录。2、武乡县农业委员会对黄彥文、程永宏的询问笔录。3、襄垣县西营镇护家垴村委证明及农户种植亩数明细一份,证明总种植33亩,涉及11户。4、襄垣县西营镇城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份及农户种植亩数明细一份,证明总种植45户,涉及104亩。5、襄垣县西营镇南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及农户种植亩数明细一份,证明总种植69亩,涉及24户。6、襄垣县西营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及农户种植亩数明细一份,证明总种植20户,涉及92亩。7、襄垣县西营镇牛狼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8、襄垣县西营镇兴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9、岳秀英、程永宏、黄彥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0、襄垣县农业委员会说明一份。11、襄垣县农业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总种植104户,亩数是331亩。12、襄垣县农业委员会关于对西营镇2014年种植的高粱种子质量进行鉴定的请示。13、襄垣县种子站关于要求对西营镇2014年种植的高粱种子质量进行鉴定的请示。14、襄垣县种子站关于要求西营镇2014年种植的高粱种子真实性鉴定的请示。15、襄垣县泽盈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依职权自襄垣县西营镇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1、襄垣县农业委员会关于西营镇村民代表提交的高粱种子质量进行鉴定申请的答复,该答复内容为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鉴定是否为伪劣高粱种子。2、长治市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对襄垣县农业委员会关于西营镇2014年种植的高粱种子质量进行鉴定请求的答复,该答复内容为申请鉴定的高粱种子没有供对照的标准样品,所以无法对其真实性鉴定。3、关于西营镇种植高粱大面积减产,岳秀英所售高粱种子质量鉴定的申请。4、襄垣县农业委员会关于对西营镇2014年种植的高粱种子质量进行鉴定的请示。5、襄垣县种子站关于要求对西营镇2014年种植的高粱种子质量进行鉴定的请示。6、襄垣县种子站关于要求西营镇2014年种植的高粱种子真实性鉴定的请示。7、襄垣县农业委员会关于襄垣县西营镇高粱绝收受损情况的汇报,该内容为本次事件涉及七个行政村104户,依据全县前三年玉米平均亩产816.3斤,每斤1元,共计331亩计算,农户经济损失为270195.3元。8、报案材料一份,报案人为冯德华、被举报人是岳秀英,因怀疑其销售给我的种子为伪劣种子,故而报案。9、襄垣县公安局对岳秀英、程永宏、师晋太、乔志华、张春彤、冯德华、刘恒太、杜爱文、李付全、赵佑贵、史国启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一时也看不完也看不明白,村里每人具体是多少亩我不知道,我不是经营种子的,是他们和我要种子,我向程永宏要高粱种子,再给他们,户数多了,我也不认识这些农户,也不是我直接给他们种子的,我就是收购高粱的,不是出售种子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春成在西营镇城底村承包有耕地。2014年4月上旬,被告岳秀英从武乡县贾豁镇贾豁村村民程永宏处以每斤30元的价格购入一批品种名为“茅台红二号”的高粱籽,通过杜保和、赵佑贵、冯国文、史国启等人为其宣传、联系将其所购入高粱籽以每亩一斤,每斤30元的价格出售给包括原告王春成在内的103户种植户,原告种植有2亩,同时被告岳秀英向西营镇城底村、南坪村种植户以每亩一袋化肥(价值约120元/袋)的数量向种植户提供了化肥,被告岳秀英承诺秋收后以每斤1.3元的价格回收高粱,高粱籽钱与化肥钱由其在回收时予以扣除。在合同履行期间,从被告处领取高粱籽的包括原告在内的种植户在种植高粱期间,均出现高粱大幅度减产、绝收情况,造成原告经济受损。在此期间,受损农户向襄垣县农业委员会提出对被告岳秀英所售高粱种子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因对申请鉴定的高粱种子没有供对照用的标准样品,无法进行真实性鉴定。事件发生后,包括原告在内的种植户与被告因高粱籽种植后不能收成或大量减产导致收入减少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岳秀英无种子销售经营许可,其当庭认可在其从种植户中回收高粱后以每斤1.4元的价格销售给程永宏。本院认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指当事人签订的一方负责提供技术、种苗产品或者种植、养殖饲料以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成品由技术提供方保价回收的合同。在种植回收合同中,一方负责提供土地及劳务,另一方提供种子及相关技术要求、规程并回收成品。本案中,被告提供高粱籽,原告支付种子款;种植期间,被告提供技术指导,原告付出劳务;种植期满,原告交付高粱,被告支付回收款,这一过程,包含了买卖、合作、技术服务等一系列连续行为,不能就其中某一行为单独看待,更不能以某单一行为来适用法律。合同双方缔约的真实目的是被告回收高粱,原告得到相应报酬。被告不只是售给原告种子就完成相应义务,还有后期种植中的技术服务等,因此,种植回收是双方共同完成的行为。期间若形成风险,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而不能以种子交付原告,风险就转移给原告,应当是在高粱回收后风险转移。因此,因风险造成的损失,不能由原告自行负担,而应根据双方在这一过程中的过错或过失大小来承担相应责任负担相应损失。原、被告之间的种植回收合同中主要目的是体现高粱生产种植回收,并不只是高粱籽的销售,因鉴定机构就高粱籽是否合格未能作出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认为被告高粱籽不合格,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充分证明对方有过错或过失,但因被告并不具有生产、销售种子的资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岳秀英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收益是高粱回收款与购买高粱籽款之差,原告未能得到,即为其损失,本院依据襄垣县农业委员会关于襄垣县西营镇高粱绝收受损情况的汇报所计算亩产的方法,确定被告应负担损失为约定的高粱回收款减去购买款的70%即(816.3斤/亩×2亩×1.3元/斤-2亩×30元/斤/亩-2袋×120元/袋)×70%=1275.67元。对于被告辩称其是程永宏的代理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委托代理是指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行使相应代理权的人,委托代理权的产生是源于当事人的委托,委托代理的权限和事项是由委托人自行决定,但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可知,其在与种植户以1.3元/斤回收高粱后,由程永宏以1.4元/斤的价格再进行回收系被告与程永宏之间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并非其所述是受委托而进行的种植、养殖回收,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针对自己所受损失另行向程永宏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春成经济损失1275.67元。二、驳回原告王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娜审 判 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连环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宣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