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29号原告杨某,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6)豫1702民初587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杨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6)豫17民终36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1702民初58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份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并于2015年6月17日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其起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许某不但不努力培养夫妻感情,反而将其父亲打伤。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许某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许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2015年6月17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之后,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许某将杨某的父亲杨秀军打伤,杨秀军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许某于2016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现已上网追逃。另查明,原告杨某婚前财产有被子六床、冬装十套、床单六条、皮箱一个。被告许某婚前财产有平房四间,配房四间,四轮拖拉机两辆、时风农用车一辆、电动车两辆、两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餐桌一张、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原告杨某另主张结婚时带有现金50000元。庭审中,杨某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杨某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之久。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许某将杨某的父亲杨秀军打伤,后许某于2016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现已上网追逃。根据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可与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杨某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庭审中,杨某明确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主张权利,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许某所有。原告杨某关于结婚时带有现金5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告杨某婚前财产被子六床、冬装十套、床单六条、皮箱一个归其个人所有。被告许某婚前财产平房四间,配房四间,四轮拖拉机两辆、时风农用车一辆、电动车两辆、两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其个人所有。上述财产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餐桌一张、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被告许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