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州欧润石化有限公司与江苏利普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利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利普机械有限公司,常州欧润石化有限公司,常州利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2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利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西路。法定代表人:蒋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欧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389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桥,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常州利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胜东路222路。法定代表人:蒋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利普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欧润石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常州利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9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江苏利普机械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经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催交后仍未缴纳。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利普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戴晓东审判员 朱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宏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