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103号原告:王涛,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生,住所地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萍(系原告姐姐),女,汉族,1968年11月2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负责人:孙鸿雁,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诉讼代理人王林萍、董福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邓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处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2时许,原告驾驶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会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乔岭路口处,遭同向行驶并向北变更车道的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辗轧,致摩托车受损、王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026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豫M×××××号车辆驾驶员邵松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涛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涛双大腿以下截肢,身体高度残疾。原告王涛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凭证号为:2002-411200-S42-00013309-9,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万元,标准保费为7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即应赔三万元)。原告已花费医疗费十五万余元,还未治愈,我们多次就赔偿问题找保险公司协商,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无奈提起诉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不合理,被告并不是侵权责任主体,双方只是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适当,如果符合理赔条件我们将给付理赔保险金,如果不符合我们将不给付理赔保险金;2、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王涛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保险费700元/年,缴费方式为年交,缴费期满日为2022年7月3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属于身体高度残疾),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后原告王涛依约缴纳了保费。2016年11月10日12时许,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毁损伤,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行双下肢毁损伤清创截肢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3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身体高度残疾的情形,被告应当依约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共3万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要求依据免责条款免除其支付保险金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涛保险金3万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马瑞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