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执异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忠波对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424号案外人:杨忠波,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曲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亭,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豪,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冯兹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泽东,男,该公司法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忠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忠波异议称,你院查封的阳光忆城小区F6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亿城公司为案外人安排的回迁安置用房,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创鑫公司与被告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吉01民初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亿城公司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221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亿城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日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被告亿城公司开发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复东路阳光忆城小区136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后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吉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创鑫公司借款本金1427.9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总额扣减已经偿还的利息70万元)。二、被告亿城公司负担原告创鑫公司因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6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亿城公司负担。后亿城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文书履行义务,创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吉01执452号立案执行。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杨世珩与亿城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以F5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为案外人的回迁安置用房,并已在本院查封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小区规划发生变化,《补充协议》中约定的F5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即为案外人异议所指的F6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因小区未全部竣工验收,尚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杨忠波主张杨世珩是其父亲,已经去世,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但其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再查明,亿城公司原名称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涉案回迁安置房屋的被拆迁人为杨世珩,虽然案外人杨忠波对涉案房屋主张排除执行,但其并未能向本院提供杨世珩去世及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继承权的相关证据,故杨忠波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忠波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东宇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