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伍永镪与陈建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永镪,陈建龙,叶明松,天台县春山酒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746号原告:伍永镪,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咪,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龙(曾用名陈小东),男,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莹,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明松,男,194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第三人:天台县春山酒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14805980XY,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泉亭村。法定代表人:叶明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昕,女,194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系天台县春山酒厂股东。原告伍永镪与被告陈建龙及第三人叶明松、天台县春山酒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永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咪、被告陈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莹、第三人叶明松、第三人天台县春山酒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永镪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在2016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陈建龙立即返还原告房屋租金50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陈建龙赔偿原告损失49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陈建龙将坐落于天桐路(春山酒厂老厂房)153号房屋其中两间靠西街面屋及后面仓库给原告使用,租期三年,年租金50000元。被告陈建龙自称该厂房系其家庭所有。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50000元租金,继而进场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本案第三人叶明松以被告无权出租为由百般阻挠原告使用该场地,将场地的门封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招生训练,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解决纠纷,被告无能为力。后原告到政府信访部门了解到,被告与第三人股东经济纠纷,十余年一直纷争不断,被告所出租场地系第三人天台县春山酒厂老厂房,在被告与第三人叶明松纠纷未解决情况下,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应将50000元租金归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宿舍租房损失9600元,装修损失20000元,招生及教练工资损失20000元,合计99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伍永镪与被告陈建龙于2016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被告陈建龙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房屋权属归被告所有,被告将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依法租赁给原告,相关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不能使用房屋系第三人侵权造成,相应的损失应向第三人主张。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叶明松辩称:涉案的房屋属天台县春山酒厂所有,被告陈建龙不享有所有权,无权私自出租房屋。2004年6月15日的纪要仅是叶明松与陈建龙达成的一种意向,没有股东王仕昕的签字,更没有实际履行。此后2004年9月30日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会议纪要也证实6月15日的纪要被废除了。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无效的。第三人天台县春山酒厂辩称:2004年6月15日的纪要没有股东王仕昕的签字,天台县春山酒厂对此一直不予认可。涉案的房屋属天台县春山酒厂所有,被告陈建龙不享有所有权,无权私自出租房屋。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协议,被告陈建龙将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天桐路153号房屋(天台县春山酒厂老厂房)其中两间靠西街面屋及后面大仓库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年租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50000元租金,继而进场装修。2017年1月在装修过程中,第三人叶明松以被告陈建龙无权出租涉案房屋为由阻挠原告使用该场地,致使原告无法装修,更无法使用场地。另查明,涉案房屋权利人为天台县春山酒厂。天台县春山酒厂系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叶明松,自然人投资人为叶明松、陈建龙、王仕昕。2004年6月15日,叶明松与陈建龙曾达成“解决春山酒厂叶明松与陈小东(陈建龙)股东之间矛盾的纪要”,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不再合作经营春山酒厂,陈建龙退出股份,以后春山酒厂由叶明松负责经营。新厂地方分割给叶明松,涉案的老厂地方分割给陈建龙,以后经清产评估后再进行现金找补。后该纪要内容并没有实际履行,经有关部门调解不成,双方矛盾升级,为此,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会议纪要,纪要精神要求春山酒厂叶明松与陈建龙股东间的经济纠纷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收条、企业信息、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被告陈建龙提供的2004年6月15日纪要,第三人叶明松提供的营业执照、不动产登记资料、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虽为天台县春山酒厂的股东,但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被告并没有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被告无权出租相关房屋。此后,房屋权利人天台县春山酒厂也不认可被告陈建龙的出租行为,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返还房租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以及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对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伍永镪与被告陈建龙于2016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二、限被告陈建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伍永镪房屋租金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伍永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陈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胡国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