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付洪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洪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洪民,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大学文化,教师,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洪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洪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付洪民(准驾车型C1)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庐山路与钱塘江路路口附近时,与曾某,4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民警赶至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付洪民有醉酒驾驶的嫌疑,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了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付洪民抽取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0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洪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付洪民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洪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4、严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记录表,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提取血样笔录,监控录像,车辆驾驶证与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到案经过陈述笔录,网上核实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洪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洪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现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洪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