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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晓芳与余东祥、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伟杰玻璃灯饰工艺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芳,余东祥,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伟杰玻璃灯饰工艺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931号原告:陈晓芳,女,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东祥,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伟杰玻璃灯饰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篁湾工业区。负责人:张健。委托代理人:聂华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75号智荟城2幢5层502-508室。负责人:吴仕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能,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晓芳诉被告余东祥、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伟杰玻璃灯饰工艺厂(以下简称“伟杰灯饰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健嫦、被告余东祥、被告伟杰灯饰厂的委托代理人聂华艳、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健嫦、被告伟杰灯饰厂的委托代理人聂华艳、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东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2日,余东祥驾驶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荷塘镇中兴四路从电信岗往荷塘桥方向行驶,当日09时40分许行至中兴四路华尔润玻璃厂1号门前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同向在左侧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第00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东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核算,此次交通事故暂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0268.9元(两次住院费用、门诊费用、拐杖费用);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费2200元(原告住院22天,100元/天×22天=2200元);护理费2200元(原告住院22天,100元/天×22天=2200元);误工费17360元(按照4200元/月计算误工费,受伤当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13日,即4200元/月÷30天×124天=1736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原告户籍所在地是江门市××区荷塘镇,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4757.2元/年,计算20年,即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鉴定费205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车损1400元;拖车费150元,合计为222657.7元。被告余东祥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伟杰灯饰厂是车主。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是在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东祥、被告伟杰灯饰厂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余东祥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他医疗费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方索赔,均得不到解决。现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550元,被告余东祥、被告伟杰灯饰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东祥、被告伟杰灯饰厂连带赔偿原告11110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11550元,被告余东祥、被告伟杰灯饰厂承担连带责任。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东祥、被告伟杰灯饰厂连带赔偿原告111107.7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3、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两本)、诊断证明书(荷塘)、出院小结(荷塘)、疾病证明书(五邑、三份)、出院记录(五邑)、医疗费票据(9张)、发票联(拐杖);5、营业执照、工作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维修费发票、拖车费、清场费发票。被告余东祥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来到现场后把我厂的车拖走了,因我厂经营运输的问题,经过双方协商我厂可以把车拿走,我厂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所以我才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余东祥在举证期限内无举证。被告伟杰灯饰厂答辩称:1、交警的责任书签取时,我厂不在现场,原告送往荷塘医院时,医生说用石膏可以治好,因是熟人,考虑原告婚期将近,由原告自己去治好之后,我厂考虑到医疗费并不贵,愿意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2、我厂认为原告的费用,原告的工资过高,并不符合实际,且原告本来有旧伤,原告是单方委托机构评定伤残等级,所以我厂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被告伟杰灯饰厂在举证期限内无举证。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答辩称:一、粤J×××××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前期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应在我司应赔款项中扣减。二、申请重新鉴定,庭前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根据医院出院病历显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阅片骨折线清晰无碎片,鉴定报告依据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无凭据。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陈晓芳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项下已超限额,我司在限额内认可。2、护理费时长认可,标准应为80元/天。3.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不认可。4、误工费,应按户籍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我司不认可伤残等级。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7.维修费,认可;拖车费为间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余东祥驾驶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荷塘镇中兴四路从电信岗往荷塘桥方向行驶,当日9时40分许,行驶至中兴四路华尔润玻璃厂1号门前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同向在左侧行驶由陈晓芳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晓芳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东祥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余东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晓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区荷塘卫生院住院接受治疗,直至2016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日,江门市××区荷塘卫生院诊断为:一、左膝车祸伤: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股骨外侧髁骨折;3、前交叉韧带损伤(二级);4、外侧副韧带损伤(三级);5、关节积血;6、胫骨前肌、胫骨后肌、趾长伸肌、腓骨长肌、腘肌及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二、尿常规异常:尿路感染。处理意见:1、住院:2016.10.12至2016.10.13,共1天;2、留陪人一人;3、不适随诊;4、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转至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直至2016年11月3日出院,住院21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处理意见:1、患者于2016.10.13至2016.11.03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一名。2、建议休息4周。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拆除约需8000元左右。3、继续门诊治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住院22天(1天+21天)。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其中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诊复诊,医嘱原告休息1个月。为此,原告产生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和门诊治疗医疗费合计为40158.9元(其中原告自付了25158.9元,被告伟杰灯饰厂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检验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上述鉴定所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2号《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晓芳的伤残等级属Ⅸ级伤残(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伟杰灯饰厂。事故发生时,被告余东祥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伟杰灯饰厂将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晓芳户籍为广东省江门市××区荷塘镇篁湾高边村东大街20号,其于1991年1月22日出生。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与中山市古镇泰盈会计服务部签订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600元。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陈晓芳。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上述二轮摩托车交由江门市××区仓后良记摩托车维修店进行修理,车辆维修完毕,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400元,并取得对应金额的发票。另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00元、清场费50元。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采纳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选择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为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机构。本院亦委托该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口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甲方)与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甲方医疗费10000元(庭前已垫付,本次无需再支付);赔付甲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96000元。该款项于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甲方。二、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款项后,即视为本保单项下的所有保险责任终了,甲方不得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向乙方以及本事故中的驾驶员余东祥、车主伟杰灯饰厂主张权利。三、一审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由甲方承担,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撤回对乙方的诉讼请求。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东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晓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举证病历(两本)、诊断证明书(荷塘)、出院小结(荷塘)、疾病证明书(五邑、三份)、出院记录(五邑)、医疗费票据(9张),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医疗费40158.9元。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6年11月3日开具的《疾病证明书》有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拆除约需8000元左右”,故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辅助器具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主张拐杖费110.6元,其认为是根据自身伤情按常规需要购买,并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110.6元,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江门市××区荷塘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21天,两次住院共22天(1天+21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2日×100元/日)。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在江门市××区荷塘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21天,两次住院共22天(1天+21天)。江门市××区荷塘卫生院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医嘱载明“留陪人一人”,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6年11月3日开具的《疾病证明书》有医嘱载明“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超过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200元(22日×100元/日)。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户籍所在地江门市××区荷塘镇已经在2011年5月被正式纳入江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国办函[2011]41号),属于城镇居民户籍,故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鉴于原告陈晓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另原告评残之日(2017年2月14日)届满26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本院核实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6、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举证病历(两本)、诊断证明书(荷塘)、出院小结(荷塘)、疾病证明书(五邑、三份)、出院记录(五邑)、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22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10日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分别有医嘱载明“建议休息4周”、“休息假期:1月”,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80日(22日+28日+30日)。原告在中山市古镇泰盈会计服务部工作,基本工资为3600元。原告要求按照其每月4200元计算其误工费,但原告未能举证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明,同时未能举证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按照其基本工资36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认定原告误工费为9600元(3600元/月÷30天/月×80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而交付鉴定费,该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晓芳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陈晓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财产损失,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陈晓芳。该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将粤J×××××号二轮摩托车交付由江门市××区仓后良记摩托车维修店进行维修,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已支付汽车维修费1400元,并取得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对上述的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拖车费100元、清场费5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为1550元(1400元+100元+5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0158.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误工费9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550元,合计210737.7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伟杰灯饰厂已将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40158.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50358.9元,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误工费9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58828.8元,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原告的维修费1550元,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15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9187.7元(50358.9元-10000元+158828.8元-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上述的规定,被告余东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被告余东祥应向原告赔偿89187.7元。又因被告余东祥是被告伟杰灯饰厂雇请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余东祥驾驶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余东祥应承担赔偿款项,由被告伟杰灯饰厂承担。被告伟杰灯饰厂应承担赔偿的数额为89187.7元。扣除被告伟杰灯饰厂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后,其实际还应向原告承担赔偿的数额为84187.7元(89187.7元-5000元)。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合计为121550元(10000元+110000元+1550),减除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1155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已经订立和解协议,双方明确表示该和解协议无需由本院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太平财险江门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不进行处理。被告伟杰灯饰厂应向原告赔偿8418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伟杰玻璃灯饰工艺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晓芳赔付人民币84187.7元;二、驳回原告陈晓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原告陈晓芳负担1438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伟杰玻璃灯饰工艺厂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嘉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