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秀玲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玲,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4行初4号原告朱秀玲,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星海乐器集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男,区长。委托代理人丰霜,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玲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朝政复不决字[2016]第73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申请提出及受理的受理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即原告)自述被申请人(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分局)于2016年10月23日至11月5日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但其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且被申请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在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前提下,朝阳分局没有任何合理理由、未经任何法律程序、自始至终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书,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干扰原告家人的生活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故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2、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认为朝阳分局限制其人身自由故向被告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朝阳分局对其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朝阳区政府据此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秀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朱秀玲。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楠审判员 吴薇审判员 贾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