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6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6236张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236号原告:张某,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立即归还借款375000元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及吴某系朋友关系,吴某因生意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张某借款,截止2017年1月30日双方经对账吴某共结欠张某375000元,吴某出具借条一张。后张某多次向吴某催要欠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被告吴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吴某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开始吴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张某借款。后张某向吴某讨要欠款时,吴某归还了部分,双方于2017年1月30日对账,吴某对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375000元,月息2%”,并在借条背面写明“以前所有本人对张某的借据统统无效”的字样。借条出具后,吴某未归还任何借款,张某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本院。张某在庭审中陈述:他与吴某是一个村的,以前关系也比较好。他是做砂石料的供应商,手头上经常都备有现金,吴某是做工程的,经常会因为资金周转的问题向他借款,最多的时候会借到500000元,少的时候也有100000到200000元。到了2013年-2014年期间,吴某三次向张某借到现金248000元、50000元、200000元,并向张某出具了三张借条,后经张某多次催讨,吴某归还了部分欠款,对剩余欠款375000元未予归还并于2017年1月30日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向张某借到本金375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未能及时结清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张某要求吴某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375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归还借款本金375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0元(张某已预交),由吴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培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