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程茂文与程晶、胡今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茂文,程晶,胡今虎,程应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619号原告:程茂文,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谢秋云,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晶,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熊光环,江西求证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今虎,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程应祝,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原告程茂文与被告程晶、胡今虎、程应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茂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秋云、被告程晶的代理人熊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今虎、程应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茂文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晶、胡今虎、程应祝各退回原告程茂文股金300,000元、180,000元、360,000元;2.要求被告程晶、胡今虎、程应祝对上述共计840,000元股金退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程晶、胡今虎、程应祝等7人在吉安××宜丰县石市镇购买了一块开发土地,经三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合作(承诺)协议”1份,约定原告出资900,000元作为开发该土地项目5%入股金,由被告程晶、胡今虎、程应祝各自出让2%、1%、2%的股份给原告程茂文,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入股金转给三被告,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据。至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就原告入股金900,000元退回进行协商,约定三被告同意在2017年1月12日前按照原告在三被告各自股份中所占比例退回股金给原告,但到期后,除被告程晶向原告退回股金60,000元外,其他被告均未退回,故诉至法院。被告胡今虎、程应祝提供书面未答辩意见。被告程晶辩称,1.在被告没有收到入股共同开发项目退回股金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回股金,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除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签订合作(承诺)协议外,从未与原告就退股达成任何协议,也未同意在2017年1月18日前按各自的比例退回股金,只是在2017年3月8日提前预支了原告股金60,000元;3.如原告执意要被告将股金从共同开发项目中抽取出来,目前只能用该项目办好的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按市场价折抵给原告;4.三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清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程晶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程茂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程晶、胡今虎、程应祝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程晶、胡今虎、程应祝于2015年3月8日分别向原告程茂文出具的收条各1张,用以证明被告程晶收到宜丰石市项目2%股款360,000元、被告胡今虎收到1%股款180,000元、被告程应祝收到2%股款360,000元。证据三、合作(承诺)协议以及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将在宜丰7个人的合伙项目其中3个人的转让给原告程茂文,转让金额是900,000元,三被告承诺2017年1月18日前将900,000元退回给原告程茂文。被告胡今虎、程应祝未说明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程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2015年3月18日合作(承诺)协议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明确约定是被告程晶收到了宜丰石市股金退回款时才按比例退回给原告,对承诺书左下方的承诺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签字和捺印并不是程晶本人的签字和捺印。原告程茂文针对被告程晶的答辩意见,庭审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转账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1.原告程茂文委托戴某威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程晶的父亲程某荣,已经给付了三被告股份转让金900,000元;2.程某统系被告程晶的父亲,程某统在本案中的行为均为被告程晶实际授权并追认;3.被告程晶实际履行了其父亲程某统代理其退还股金协议中部分义务(实际已退还60,000元);综上,程某统在本案中代被告程晶的签字行为即为被告程晶的行为,应由被告程晶承担相应的退还股金给付责任。被告程晶对原告提交的的该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程某统代理程晶收取了股份转让款,也不能由此推断程某统就是程晶的其他代理人,也不能证明程某统有权利代理程晶签署合作承诺协议中的退还股份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晶、胡今虎、程应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晶、胡今虎、程应祝等7人共同设立了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在吉安××宜丰县石市镇取得了土地编号为DCH2015001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被告程晶、胡今虎、程应祝于2015年2月与原告程茂文达成了口头合作协议,原告程茂文自愿出资900,000元作为三被告在本项目中5%的入股金参与投资(即每股180,000元),其中被告程晶出让2%的份额,转让款为360,000元;被告程应祝出让2%的份额,转让款为360,000元;被告胡今虎出让1%的份额,转让款为180,000元;转让款分别由三被告各自出具收条给原告程茂文;股金退回按三被告在该项目中退回的比例再退回给原告(如该项目中退各股东50%,三被告也分别退50%给原告);原告程茂文不参与管理,无论三被告投资多少,原告只投资900,000元作为三被告在本项目中5%的入股金,盈亏风险也只按此比例承担。达成协议后,原告委托其朋友戴某威于2015年2月3日、4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600,000元、200,000元共计800,000元给被告程晶的父亲程某统,加上被告在吉安项目应中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原告共计支付了900,000元给三被告,三被告收到股金受让款后,于2015年3月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款内容为“交来宜丰石市项目入股款”,并将上述协议以书面的形式签订,由原告程茂文、被告程晶、胡今虎、程应祝在《合作(承诺)协议》的落款处签名。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程晶、胡今虎、程应祝等公司股东于2016年8月12日召开了会议,会议中对该项目的预计利润进行了评估,根据该会议纪要,三被告在该项目中预计利润确定为每股160,000元。根据该会议纪要原告程茂文与被告胡今虎、程应祝及被告程晶的父亲程某统就原告受让三被告的股份作出了结算,约定由被告程应祝给原告320,000元的利润,由被告程晶给原告320,000元的利润,由被告胡今虎给原告160,000元的利润,该利润用上述项目中建成的房屋冲抵,在划房时一并备案登记到原告名下。关于原告上述900,000的股金,三被告各自按接受原告的收款比例在2017年1月18日前支付给原告。上述结算意见在原《合作(承诺)协议》下方的空白处用手书写,原告程茂文、被告胡今虎、程应祝在上面签字确认,被告程晶由其父亲程某统代其签字确认。结算后,由于宜丰的房地产市场发生变化,被告公司投资的该房地产项目并没能及时地出售房屋,资金并没有按照他们预期的及时回笼,甚至还要向该项目继续注资,因此无法按约定退回原告的股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晶的父亲程某统于2017年3月8日退回了60,000元给原告,被告胡今虎支付了少量利息,原告再未收到其他退股款。因此原告一再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以资金的确没有回笼为由,请求宽限至开发项目卖房时优先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该结算协议与原告的项目是否卖房无关,坚持要求被告程晶、胡今虎、程应祝按结算协议各退回原告程茂文股金300,000元、180,000元、360,000元,双方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晶、胡今虎、程应祝各退回原告程茂文股金300,000元、180,000元、36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程晶、胡今虎、程应祝分别就各自在公司房地产项目中的相应份额约定与原告程茂文合伙经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形成了个人合伙协议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三被告分别与原告达成的返还股金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退伙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程晶辩称退伙协议是其父亲程某统代其签名,不予认可,但该退伙协议是其父亲程某统于2016年8月12日与原告所达成,返还股金最后期限是2017年1月18日,期间有5个多月时间被告程晶都没有提出异议,反而于2017年3月8日返还了60,000元给原告,说明被告程晶对其父亲程某统在与原告协议退伙时的代理行为没有异议,且事后以积极的行为予以了追认,被告程晶没有按协议返还全部股金,是因为资金周转出现了困难,而不是对程某统代其与原告达成的退伙协议有异议,被告程晶的该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预计在2017年1月18日前,项目部可以出售部份房产获得足够资金用以返还股金给原告,由于市场变化,他们公司所开发的房产销售并没有达到预期,该市场风险发生在原告退股以后,不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程晶返还剩余股金300,000元、胡今虎返还股金180,000元、程应祝返还股金3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就上述股金的返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关于连带清偿的约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没有对利润部份提出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47条、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程茂文返还股金300,000元;二、限被告胡今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程茂文返还股金180,000元;三、限被告程应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程茂文返还股金360,000元;四、驳回原告程茂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晶负担4357.1元、被告胡今虎负担2614.3元、被告程应祝52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志坚人民陪审员 蔡万根人民陪审员 杜杏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辉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