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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刑更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建军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建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刑更380号罪犯吴建军,男,1972年7月6日生,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襄南监狱病犯监区服刑。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建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襄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军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已获得四次表扬,一次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襄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病残犯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吴建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代红存审判员  王正道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凤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