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2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德会、黄文芳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会,黄文芳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会,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高中文化,从事鞋模咬花加工业。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邓珉,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文芳,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高中文化,从事鞋模咬花加工业。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生态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会、黄文芳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会、黄文芳、辩护人邓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德会、黄文芳夫妇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共同向林某租赁其位于居民区的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桂淮工业路158号附近的一栋两层楼房,并雇佣蒋某、单某等多名工人从事鞋模咬花加工。其中,被告人李德会负责加工点的订单接收、原材料采购以及安排工人日常工作,被告人黄文芳负责工人的伙食供给,并在被告人李德会不在时辅助购买原材料、看管工人。期间,产生的废水未经过处理,通过连接车间内排水沟的一条埋入地下的PVC管直接外排。2016年6月28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联合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加工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文芳,提取上述加工点车间外排口的废水进行监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上述加工厂车间排水口废水铜浓度为112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9-1996)规定的排放限值111倍。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李德会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德会、黄文芳在从事鞋模加工时,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污染物铜的生产废水,且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文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两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德会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黄文芳没有参与鞋模加工厂的经营。辩护人邓珉认为,被告人李德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会对生产废水做沉淀处理,其行为产生的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黄文芳辩称其没有参与鞋模加工厂的经营。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德会、黄文芳夫妇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共同向林某租赁其位于居民区的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桂淮工业路158号附近的一栋两层楼房,并雇佣蔡某、单某等多名工人从事鞋模咬花加工。其中,被告人李德会负责加工点的订单接收、原材料采购以及安排工人日常工作,被告人黄文芳负责工人的伙食供给,并在被告人李德会不在时辅助购买原材料、看管工人。期间,产生的废水未经过处理,通过连接车间内排水沟的一条埋入地下的PVC管直接外排。2016年6月28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联合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加工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文芳,提取上述加工点车间外排口的废水进行监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上述加工厂车间排水口废水铜浓度为112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9-1996)规定的排放限值111倍。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李德会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的鞋模加工点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一栋二层楼的民房内,老板是李德会、黄文芳夫妇。该加工点是于2015年6月份左右从其他地方迁移过来的,由李德会负责管理、安排工人工作、联系业务、购买原材料等;黄文芳负责煮饭给工人吃,有时候也会打电话或与李德会一起出去购买原材料。加工点没有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生产产生的废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从车间内清洗处的一个水槽流出车间。2.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份,一对湖南夫妇(经辨认系李德会、黄文芳)向其租赁其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桂淮工业路158号民房后一栋二层房子,后那对夫妻就开始从外面搬进一些机器设备,又陆续叫了七八个工人来做事,其有从外面看到里面搞得很脏,有时臭味很重。2016年6月28日,晋江市环保局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其才知道他们在里面做铁件刻花的加工。那对湖南夫妻平时都在加工点做事,其有看到那女的有煮饭给工人吃、叫工人做事,她还经常在晚上开一辆豫字开头的白色小轿车出去跑业务。男的平时负责在加工点管理、安排工人做事。其房子的排水是按照民房的排水设计的,污水是从一楼大门旁的排水管外排,通过一段埋在地下的长约30米的塑料水管排放到村道的污水地下管道。3.证人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6年3月份左右到李德会经营的鞋模咬花加工点上班,该加工点有十几名工人,老板是李德会,李德会妻子黄文芳只负责买菜做饭,其有看到黄文芳晚上经常开车出去,有看到她去附近的广场跳舞,但不知道她有没有跑业务。加工点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没有建设污水处理设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直接排到水沟中。4.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案件调查报告、移交函、情况说明及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投案证明、工作说明,综合证实2016年6月28日,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环境保护局联合执法,在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居民区内查获一非法鞋模咬花加工点。民警在现场当场口头传唤该加工点的老板娘黄文芳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同年7月25日,加工点的经营者李德会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及水样提取过程照片、水样采集登记表、视听资料、工作说明,综合证实2016年6月28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协同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对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居民区内一鞋模咬花加工点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主要生产设备有咬花槽1个、清洗槽1个、喷砂机1台、油压机1台。该加工点未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为“三无”非法加工点,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加工点正在生产,车间地面潮湿,咬花槽及清洗槽淤积有生产废水。生产废水主要来自咬花清洗工序,生产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车间内排水口,然后通过塑料管道排到车间外的村排水沟。采样人员在现场于该加工点车间内排水口采集水样1组,执法人员对采样情况和有关场所、设备进行拍照、摄像取证。生产废水不会流经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地。6.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7.查封决定书、清单、笔录及照片,证实晋江市公安局对现场查获的咬花槽1个、电源2个、原料桶1个予以查封取证。8.现场周边环境照片及工作说明,证实涉案的加工点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桂淮工业路158号民房内,该加点西面8米处是民房,南面12米处是厂房,东面1.5米处是民房,北面7米处是民房,故该加工点位于居民区内。9.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单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晋江市环境监测站晋环监督检测水【2016】第177号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证实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批复认可,该电镀加工点车间排水口废水污染物中重金属铜含量为112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2最高允许排放限值的111倍。10.专家分析论证意见,证实2016年7月6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邀请了环保专业的三位专家,就该案件中监测点位的代表性问题进行分析论证。经专家分析讨论,认为该案件取证过程中车间排水口采集的生产废水“车间排水口”点位的重金属指标监测结果相当于该加工点废水外排口的排污状况,监测数据可以代表该加工点当时生产废水重金属指标的外排情况。11.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李德会污染环境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经咨询司法鉴定机关,认为无法对该加工点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12.被告人黄文芳2016年6月28日12时30分至13时30分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的鞋模清洗加工厂系独自经营的,加工厂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一栋二层楼的民房内,是于2015年4月份才迁移至此的,其主要负责管理厂里的财务、发放工资及为工人煮饭;其丈夫李德会是厂里的管理,负责安排工人工作、联系业务、购买原材料等。生产废水直接从车间地上向外流出。2016年6月28日17时30分至18时15分供述,证实涉案的加工点系其夫妻共同经营的。2016年6月28日20时09分至20时53分供述,证实涉案加工点系其经营的。于2015年5月份左右开始生产,从事鞋模清洗加工,在生产中主要使用的化工原料是硫酸铜,加工点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环评审批手续,也没有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2016年7月26日9时23分至10时11分供述,证实涉案加工点系其丈夫李德会经营的,但家里及厂里的钱均是由其管理。2016年7月28日16时7分至16时20分、8月24日9时01分至30分的供述,证实其没有参与加工点的经营,也没有管理加工点的财务。在庭审中供述,其没其他工作,家庭日常花销均来自涉案的鞋模加工点。13.被告人李德会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鞋模咬花加工点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一栋两层的民房内,系其独自经营,该加工点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评审批手续,于2015年5月份开始生产,生产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流进排水沟里。其妻子黄文芳没有参与加工点的经营,也没有其他工作,她只负责煮饭给工人吃。关于被告人黄文芳是否参与涉案加工点的经营的问题。被告人黄文芳归案的多次供述存在较大的矛盾,但其供述涉案加工点为其家庭收入的来源,且其在加工点内负责工人的伙食,这与同案李德会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证人蔡某证实涉案加工点的老板是李德会、黄文芳夫妇,黄文芳负责煮饭给工人吃,偶尔也参与购买原材料;证人林某证实系李德会、黄文芳夫妇向其租赁涉案的厂房,李德会、黄文芳夫妇平时都在加工点做事;证人单某证实黄文芳负责买菜做饭。上述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李德会夫妇共同开办涉案的加工点的事实。故应认定涉案加工点为两被告人共同经营。对两被告人关于被告人黄文芳未参与经营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会、黄文芳在从事鞋模咬花加工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铜的生产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10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德会、黄文芳系夫妻,共同经营鞋模加工厂,并分工,经营所得为家庭的经济来源,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但被告人李德会为主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文芳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会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拒不供述其所知道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文芳归案后虽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两被告人在居民区内排污,应从重处罚。对辩护人邓珉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文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由公安机关查封的咬花槽1个、电源2个、原料桶1个由查封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园审 判 员  禤汉夏人民陪审员  林雨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四)排放、倾倒、处置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位以上的;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