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俊风与邱丽、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风,邱丽,徐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456号原告赵俊风,女,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程合适、张莎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丽,女,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被告徐静,女,汉族,1969年8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赵俊风诉被告邱丽、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莎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10),约定被告邱丽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徐静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月利率为1.5%,每月3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约定被告邱丽将其所有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若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则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徐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邱丽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郑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而二被告仅清偿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金部分未予偿还。后原告与二被告又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续期2015-010),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26日。但续期的《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清偿了续期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金未予偿还,利息仅按月息1.5%支付至2015年12月26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拒不清偿本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邱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51250元(从2015年11月27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1日);被告邱丽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静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邱丽抵押的房产(郑房他证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邱丽提供借款25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月利率为1.5%;邱丽自愿用位于中原区电厂路××楼××号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徐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邱丽向出借人赵俊风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限到上述所有项目钱款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邱丽转款20万元,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邱丽转款5万元。被告邱丽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和收款凭证。2015年6月10日,郑州市房管部门对房屋抵押事项进行了登记,并为原告出具了郑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邱丽,房屋坐落于中原区电厂路××楼××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25万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针对该笔借款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11月26日,其他约定同前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邱丽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邱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丽自愿用其位于郑州市××电厂路××楼××号房屋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抵押房屋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被告徐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俊风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赵俊风享有对被告邱丽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17号2号楼15层1501号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徐静对第一项的款项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不足以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赵俊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4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邱丽、徐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贾荣花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瑶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