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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执恢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何东、仁寿县红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何东,仁寿县红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段平,张宗成,邹勇刚,唐仕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恢67号申请执行人陈何东,男,生于1983年8月26日,汉族。被执行人仁寿县红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段平,女,生于1970年4月15日,汉族。被执行人张宗成,男,生于1970年11月1日,汉族。被执行人邹勇刚,男,生于1976年3月20日,汉族。被执行人唐仕正,男,生于1962年3月24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6)川1421民初298号陈何东与仁寿县红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段平、张宗成、邹勇刚、唐仕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陈何东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21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当事人因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时效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煜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