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慧、李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李亮,郭玉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芝,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祖虎,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玉芝丈夫。上诉人李慧、李亮因与被上诉人郭玉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慧、李亮,被上诉人郭玉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祖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慧、李亮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误工费数额和责任比例。事实和理由:郭玉芝的误工费过高,原判认定的责任比例错误,且郭玉芝没有列出每日用药清单,医药费不符实。郭玉芝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郭玉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慧、李亮赔偿其医疗费1254.34元、护理费11191.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7347.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18时40分许,李慧驾驶电动车(车载李亮)由西向东骑行,行驶至正阳县××北护城河一小后门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郭玉芝撞倒,造成郭玉芝受伤。郭玉芝受伤后于当日在正阳县××阳镇卫生院检查,检查结果未确定骨刺还是骨裂,次日复诊确定为骨裂,后郭玉芝在汝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此期间医疗费均有李慧支付。2016年12月21日,郭玉芝以外伤后右手腕疼痛肿胀一月余为主诉入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106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134.34元,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具体以定期复查X线片恢复情况,适当做功能锻炼。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17日郭玉芝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共计12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另查明:1、案发现场西约一百米正阳一中后门北桥头摄像头记录显示,可以看到郭玉芝步行经过的镜头,也可以看到李慧及其丈夫李亮两人骑乘一辆两轮电动车经过的镜头,但在该镜头中系李亮驾驶该两轮电动车,李慧在后车座上坐着,监控中没有发现非常可疑的白色轿车;2、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慧驾驶电动车撞倒步行的郭玉芝,造成郭玉芝受伤,综合双方陈述内容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内容,认定在本次事故中以李慧承担全部责任,李亮无责任,郭玉芝无责任为宜。关于李慧辩称,事故发生时李慧骑车往东行驶,对面行驶过来一辆汽车,李慧为了躲车,往南拐了一点,从侧面碰着郭玉芝,但监控显示没有发现非常可疑的白色轿车,对李慧抗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即使存在该白色轿车,其与李慧之间和李慧与郭玉芝之间系两起事故,该白色轿车对郭玉芝的受伤不存在近因关系。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郭玉芝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134.34元+120元=1254.34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为郭玉芝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损失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即74.61元/天),共计74.61元/天×7天×1人=522.27元。关于郭玉芝请求护理费按五个月计算的问题,郭玉芝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五个月护理的医嘱,且郭玉芝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尚未可知,故对郭玉芝此主张,不予支持。3、营养费,郭玉芝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尚未可知,且郭玉芝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郭玉芝对此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正阳县人民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具体以定期复查X线片恢复情况,适当做功能锻炼”及出院后复查报告,郭玉芝误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住院之日)至2017年3月28日(2016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后三月),共计97天,误工损失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即74.61元/天),共计74.61元/天×97天=7237.1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郭玉芝在县内治疗,以每天30元计算,期间为郭玉芝住院期间,共计30元/天×7天=210元。6、交通费,100元(酌定)。上述1-6项合计9323.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玉芝各项损失共计9323.78元;二、驳回原告郭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郭玉芝承担175元,被告李慧承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李慧、李亮上诉称郭玉芝的误工费过高,原判认定的责任比例错误,且郭玉芝没有列出每日用药清单,医药费不符实的问题。根据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正公交证字【2016】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李慧骑电动车从后面将行人郭玉芝撞伤,综合本案案情,原判判令李慧对郭玉芝损失负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根据郭玉芝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收入,根据医嘱,原判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正确;关于医药费,郭玉芝虽然没有列出每日用药清单,但提交有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张,收费票据而非用药清单系郭玉芝实际支出医药费的凭证,且收费票据显示医药费共计1254.34元,与郭玉芝请求的医疗费数额一致。综上,李慧、李亮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