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子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子超,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未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子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被告人许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许子超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6公里加400米时,碾轧被王某2撞到在地的被害人訾某,随后孙建敏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再次碾轧倒地的訾某,造成訾某死亡。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子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许子超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许子超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子超辩称:我不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前一肇事者逃逸,应当负全部责任,我只负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许子超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6公里加400米时,碾轧被王某2撞到在地的被害人訾某,随后孙建敏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再次碾轧倒地的訾某,造成訾某死亡。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子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许子超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王秀艳、张焕玲的证言、被告人许子超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照片、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子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许子超辩称其不应当负主要责任,其前车应负全部责任问题。经查被告人许子超当庭称,其距现场100米左右发现右车道有打双闪的车辆,发现倒地的事故摩托车时距离有二、三米,其借左车道通过事故现场后才停车。其超载驾驶车辆,发现其行驶的右车道内有情况,没有采取减速或停车措施,以确保安全,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人许子超的辩解不能成立。鉴于案发后,许子超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子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振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