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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董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吉某乙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绰号“董四”男,出生于吉某乙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抓获,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某乙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6日、17日每晚20时许,王某某(外逃)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伙同王某甲、王某乙(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组织某乙某甲、彭亮等十余人在蛟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屯山上蛤蟆沟看护房内,利用扑克通过玩九点半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王某某按10比1比例抽红,每晚23时许结束赌博,每场赌资60000余元,每场王某某抽红3000余元。2016年11月19日20时许,王某某为非法获利,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组织赌博人员某乙某甲、彭亮等十余人在蛟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屯山上蛤蟆沟看护房内,利用扑克通过玩“顶牛”的方式进行赌博,由参赌人员轮流坐庄,坐庄人员一局推5000元,押注人员最低押注100元,王某某按20比1比例抽红,赌博至当晚21时50分许,被警察当场查获。当晚整场赌资74800元,王某某抽红5500元。王某某指使被告人董某某于2016年11月15日、16日、19日在蛟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屯路口徒步放哨,发现可疑人员和车辆立即向王某某报告,防止警察抓赌。15日晚,王某某给董某某报酬200元;16日晚,王某某给董某某报酬100元;19日晚因赌局被查获,董某某没有取得报酬。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王某某组织赌博时为其放哨,防止警察抓捕,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乙某乙、某乙某甲等人证实,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吉某乙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王某某组织聚众赌博时为其放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某乙省吉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冬梅(共3页,共印2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